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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诉漯河市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郾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

被告漯河市××××工程总公司。

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漯河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清算组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清算组的代理人,被告市××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清算组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大高庄综合楼。1999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后经漯河市清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处理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和代垫款总计x.50元。

被告市××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市××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建市××公司开发的大高庄综合楼。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综合楼;2、工程地点:黄河路X路北;3、工程内容:框混X层,土建水电及图纸会审以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建筑面积x;4、合同价款: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各种取费标准计算,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合同价款暂定130万元,按市定额站现行定额及有关建筑法规取费和结算,土建及安装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以定额站决算为总价。……7、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加包工系数;8、工期:按定额工期;9、开工日期:1998年3月26日。……第22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方式:转帐方式工程款汇入乙方帐户,甲方不对施工队转款;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工程二层盖板甲方付40%万元,四层盖板甲方付20%万元,六层盖板甲方付20%万元,内外粉刷时甲方付10%万元,进入安装工程甲方付10%万元,工程完毕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留1%保修金;3、甲方违约的责任:若甲方不能按以上及时付款,乙方有权销售房产,直至乙方所有投资款及利息收回为止。……第28条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市定额站审乙方决算书。……4、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决算完毕20天内付清。第31条违约……4、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月息1.5分。……第40条……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事务所支付招标代理费5000元,向漯河市工程质量技术鉴定中心支付质鉴费5000元。1998年4月11日原告××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市××公司陆续支付给××公司工程款x元。1999年7月16日,市××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3、现根据施工的发展情况及其它原因造成乙方没有及时交工,甲、乙双方增补如下合同:A施工时间:经双方同意,乙方必须在1999年8月15日前交工,否则,超出的时间所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包括银行贷款利息);B付款办法:从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起即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37.1万元后,不再付给乙方工程款项,决算后剩余款项等乙方全部按标准交工后半月内甲方应一次付清乙方所剩余的工程款(除规定予留的保证金);C乙方按规定如期交工,如甲方不能在半月内支付乙方所剩余的工程款,乙方有权预留相应欠款数额的楼房作抵押,如甲方一个月内还不能付清所欠乙方款,乙方有权处理所抵押的楼房。D本补充合同与1998年3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部分地方与主合同或其它合同发生抵触依(以)本补充合同为准。……1999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同月14日该工程经市××公司与××公司验收合格。2000年8月13日市××公司向漯河市质监站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由省××建设公司漯河公司承建大高庄营宿楼工程交工后,经使用没有出现质量等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委托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现更名为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为工程总价x元,分包工程中的铝合金、幕墙、卷闸门、花岗岩在本决算中单独列出,本决算总造价不包括分包工程部分,也未包括应有建设单位支付的配合费,分包工程造价x.95元。除市××公司已支付x元外,余款经××公司多次催要,市××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并称未曾接到过决算书。2004年4月份,××公司清算组因市××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投诉到市清欠办,清欠办于同年7月21日、7月30日向市××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市××公司限期到清欠办处理欠款一事,但市××公司一直未到清欠办处理欠款事宜,2005年4、5月份,清欠办又电话通知市××公司后,市××公司万主任到清欠办协调此事,因称不欠××公司清算组工程款,协商处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证明;(二)2001年6月15日××公司清算组成立的证明;(三)2006年11月7日市清欠办出具的证明;(四)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五)2004年7月21日,市清欠办向市××公司送达通知的存根及回执单;(六)××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七)××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八)2000年8月13日市××公司向漯河市质监站出具的证明;(九)1999年12月27日,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市××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十)1998年3月18日,市××工程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1999年7月16日,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十二)原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十三)××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5000元、质鉴费5000元、代支付拉土、填土费用x元的收条;(十四)交燃气开户费x元的发票;(十五)市××公司欠款数额表及利息计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所欠工程款以双方决算为准,实际计算日期为决算后半个月,因双方至今没有决算才产生纠纷。所提供的工商局的证明主要证实××公司被吊销后,××公司清算组有资格提起诉讼。所提供的发票证实××公司支付各种费用的事实,所提供的清欠办的证明证实市××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清欠办催要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质证,市××公司除对原告××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并称清欠办证明和2004年7月21日清欠办向市××公司送达的通知,这两份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补充协议中已注明交工后半个月应结清工程款,即使说从2001年算起到2004年7月21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公司清算组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补充协议B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款项决算后一次付清,不论从哪个时间算起,此案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向××公司付款的各项收据。(二)1998年3月18日,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199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四)土建工程量表;(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六)1999年9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证;(七)2001年1月18日,××公司负责人谢敬业收到市××公司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一份;(八)2001年元月22日,高宏涛借黄建民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份;(九)2001年元月21日,源汇区法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市××公司交来陈艳丽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刘四民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协助执行款x元”。以上证据主要证实除已支付工程款x元外,不再支付款项,现在并不欠原告××公司清算组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后来市××公司又支付5.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公司清算组称,对已付的x元无异议。对2001年1月18日的收条及2001年元月21日源汇区法院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高宏涛的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另外,工程量是双方共同委托,因市××公司迟迟不付款,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延续至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院判决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决算后剩余款项等××公司全部按标准交工后半个月内市××公司一次付清所剩工程款,因市××公司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本院对原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原所长刘雪英进行了调查,刘雪英证实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共同委托原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进行工程决算,并签有服务合同,双方在一起核对过工程量,决算书已向双方送达。经质证××公司对本院调查刘雪英的笔录无异议。市××公司对调查刘雪英的笔录有异议并称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共同委托决算问题以及工程量核对及决算书送达问题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本院对清欠办进行了调查,2007年元月15日,清欠办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份受理了××公司的投诉案件,称市××公司拖欠工程款,清欠办于同年7月份通知过市××公司,到2005年4、5月份又电话通知,市××公司万主任到市清欠办处理此事时称不欠××公司的工程款。经质证××公司清算组对此无异议。市××公司称,此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不同意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此证据更能证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公司清算组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承建的市××公司开发的大高庄综合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x.74元,其中建筑工程x.16元、安装工程x.43元、分包工程配合费x.15元。经质证原告××公司清算组对其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市××公司称其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因企业改制,于1999年撤销,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2001年9月18日××公司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公司与市××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工程竣工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决算后剩余款项等××公司全部按标准交工后半个月内市××公司一次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市××公司对工程竣工后进行过决算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市××公司是否还欠××公司工程款。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x.74元。被告除已支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市清欠办通知,被告也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此案至原告起诉前,一直在市清欠办协商处理之中,2006年11月7日和2007年元月15日清欠办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该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对工程进行过决算,因合同约定决算后半个月内付清下余工程款,因工程至今未决算,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此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公司所支出的招标代理费、质鉴费、燃气开户费、拉土回填土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支出的招标代理费500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谁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公司清算组及被告市××公司都应该承担,即双方各承担2500元。关于××公司支出的质鉴费5000元问题,原告××公司应该对工程质量负责,所支出的质鉴费应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支出的燃气开户费x元问题,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以谁受益谁承担为宜,本案中市××公司是受益人,所以该费用应由市××公司负担。关于××公司支出的拉、回填土费用x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工程量也未经被告方签证认可,所以原告××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市××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市××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公司清算组垫付招标代理费2500元,燃气开户费x元,合计x元。三、关于原告××公司清算组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何时支付利息,因当事人约定不明,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于1999年9月10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利息应从1999年9月11日起计算为宜。另外,原告××公司清算组请求让被告市××公司支付扒房子款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除已支付工程款x元之外,后又支付现金x元,经质证原告××公司清算组对其中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5000元是高宏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市××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清算组工程款x.74元(x.74元—x元—x元),应给付原告××公司清算组其他费用x元(其中包括招标代理费2500元、燃气开户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工程款x.74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从1999年9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其它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国军

审判员张乾振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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