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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系该中心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后勤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系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原系被告工会所属单位金鑫歌舞厅的业务主管,负责营业性活动中的财产收发保管、业务联系、收票、乐队指挥、舞会组织及本系统的部分工会活动等工作。1996年4月19日晚,十几个人闯入了正在营业的金鑫歌舞厅,将舞厅砸得破烂不堪,并将我致伤,致使舞厅无法正常营业。后被告工会安排停业,处理善后。歌舞厅负责人焦立平以犯罪嫌疑人已潜逃为借口,对我所受的伤害不予处理。当时我在歌舞厅工作时,一个人24小时值守在工作岗位上,从来没有节假日,每月领取150元的工资,后涨到了200元。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2009年度银行业工资标准及我每天24小时值班、受伤无故下岗十六年的实际情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受伤后被放弃治疗和无故下岗十六年的部分工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辩称:原告所诉1996年在被告工会所属的金鑫歌舞厅上班时被人殴打致伤,被告不予处理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系第三人焦立平所雇佣的歌舞厅工作人员。焦立平在被告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承包经营了金鑫歌舞厅。原告与焦立平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地区分行经行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其“职工之家”作为舞厅发包,与其职工王卫民签订一份“职工之家”内部职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由被告提供场地、设备,承包人以缴纳租赁费和上交利润的方式进行经营。同年4月28日,该舞厅经工商行政受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王卫民、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地区分行金鑫舞厅。1995年4月18日,金鑫舞厅负责人由王为民变更为焦立平(已于2001年7月24日死亡)。1997年11月11日,该舞厅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1994年,焦立平在经营该舞厅过程中,招聘原告在舞厅工作。焦立平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50元,后涨到每月200元。1996年4月,该舞厅停业,原告离开了该舞厅。

2010年1月12日,原告找到焦立平的妻子姜芙蓉,姜芙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其丈夫焦立平在承包经营金鑫舞厅期间,雇佣原告为工作人员,主管财产收发、保管、业务接待、收票等工作,1996年4月,舞厅停业原告离开了该舞厅的证明。原告遂于2010年2月3日,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后被放弃治疗和无故下岗十六年的部分工资损失x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张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后被放弃治疗和无故下岗十六年的部分工资损失x元。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当庭放弃请求撤销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6年的全部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刑事诉状、照片、要求维护人身权益申请书、省级文明单位创建工作自查申请书、焦立平的妻子姜芙蓉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诊断证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金鑫歌舞厅工商档案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于1996年4月离开金鑫舞厅后,又去了皇宫夜总会和其他单位上班。1997年11月11日,金鑫舞厅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十六年的工资,但原告在离开该舞厅后,一直就其受伤害的损失要求被告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就其主张的工资,并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确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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