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诉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锦开电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继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开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产品,定做方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还欠x元货款。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锦开电器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原告许继电气公司与被告锦开电器公司多次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订购原告多种型号的柜体,总计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产品,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款额为x元。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又还款x元,仍下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则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庭审查明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0元、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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