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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孙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527号

原告陈XX。

被告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孙XX。

原告陈XX诉被告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告孙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建双汇欧洲故事工程期间,于2007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时为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水泥款外,下余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交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现工程已交付一年多,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漯河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孙XX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被告孙XX与原告陈XX是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孙XX购买原告陈XX的水泥与XX公司无关。2、XX公司已与被告孙XX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被告孙XX的工程款,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义务由被告孙XX履行。如果让XX公司再行支付,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中标漯河双汇欧洲故事项目工程后,2006年12月18日XX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孙XX承建双汇欧洲故事2#、6#楼。XX公司漯河分公司按结算价款的4.0%提取管理费(不含税收)。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7月10日,陈XX与XX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所供产品必须是汝州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符合32.5级水泥,产品质量符合x-1999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双汇欧洲故事工地1#-8#楼……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需方项目部负责人孙XX所出具的货物收到条为依据,根据供货量酌情支付,尾款工程交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在该合同上有原告陈XX的签名,XX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加盖有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陈增志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陈XX按约定向被告孙XX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该工程已于2007年11月竣工,下余水泥款经原告陈XX催要,被告孙XX于2008年2月16日为原告陈XX出具“今欠水泥款叁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的欠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2月16日被告孙XX为原告陈XX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购销合同一份;(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四)资金使用计划表一份;(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欠水泥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后称,证据(一)XX公司不清楚,公司未买过原告的水泥。双汇欧洲故事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份就交工验收,欠条是2008年孙XX个人出具的,即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与公司无关。证据(二)是XX公司欧洲故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陈XX签订的,被告孙XX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是原告与项目技术人员陈增志补签的假手续,原告与陈增志有亲戚关系,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章,公司未刻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章应在施工材料上使用,并不能用于合同,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证据(三)看不出钱的出处,即便是从双汇欧洲故事转入的也存在结算关系的问题,只要不是从XX公司基本帐户上转入的,就不是XX公司付的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给原告付过钱,陈增志如何给原告付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五)是复印件,公司不清楚,应提交原件,并且与公司无关。

因被告孙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二)孙XX与公司结算清单。上述证据证明XX公司与孙XX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孙XX不是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两者而是承包关系,工程交工后,XX公司已与承包人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陈XX经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孙XX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XX公司。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供应的水泥均用在2#、6#楼工程。

因被告孙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被告XX公司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庭审后,本院对原告陈XX提交的2007年7月10日陈XX与XX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书写时间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09年6月16日,被告XX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属XX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XX欠原告陈XX水泥款属实,由被告孙XX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孙XX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2007年7月10日陈XX与XX公司欧洲故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陈XX供应的水泥用于双汇欧洲故事2#、6#楼的施工建设中。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XX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8日,XX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孙XX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孙XX负责双汇欧洲故事2#、6#楼的施工建设。被告XX公司对被告孙XX所施工的2#楼和6#楼按4%提取管理费,所以,XX公司漯河分公司本应对被告孙XX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公司漯河分公司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对被告孙XX所欠原告陈XX的水泥款,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被告孙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陈XX与XX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有约定,所以原告陈XX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XX水泥款x元。

二、被告孙XX逾期付款,由被告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6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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