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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灌河景区管理所附带民事上诉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灌河景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略)灌河景区管理所工会主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己。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杜某戊、杜某己母亲。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赵金锁,系(略)电业局法制室主任。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灌河景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灌河景区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灌河景区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电业局的诉讼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9日下午,(略)滔河乡X村杜某组村民杜某和其大女儿杜某戊(11岁)、二女儿杜某己(3岁)及其外甥女(未成年儿童)到淅川县城体育场灌河景区乘坐被告人杨某某的游乐船游玩,游玩时二女儿杜某己不小心落入水中,杜某下水救其女儿时溺水身亡。

另查明,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由(略)人民政府举办,产权归淅川县电业局所有,经济来源系财政补助一部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主要负责淅川县灌河橡胶坝水面及灌河景区东边占地和大坝主体的开发、管理经营、维修安全等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私自开设水上游乐项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设立,没有建立安全制度和设立紧急救护措施。

杜某兄弟姊妹三人,杜某的父母及杜某的子女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事故发生后,淅川县人民政府给付死者家属x元人民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杨×、黄××、刘××、陈×、王某庚、李某丙、杜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略)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干警吴楠的情况说明、淅川县工商局证明、灌河景区管理所停运整改通知、淅川县政府公告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任何管理部门批准开设游乐船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制度,在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没有加以检查确认的情况下,存在过于自信而让游客驾船游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杨某某的行为给五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计付,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戊、杜某己的扶养费共计x元,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科、李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因杜某死亡的丧葬费用7350元,上述共计x元。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河景区管理所负有对灌河景区的经营管理的职责,由于对游乐船经营者管理不力,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害人杜某溺水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解该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灌河景区管理所没有能力承担其民事责任,故淅川县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灌河景区管理所提出“淅川县人民政府给付杜某家属的x元中有x元是该所支付的”的辩解,经庭审查证,该所没有证据证实这x元中有x元系该所支付,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所支付的丧葬费7350元,赔偿被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戊、杜某己的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元。淅川县灌河景区管理所承带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灌河景区管理所上诉称,死者杜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灌河景区管理所不应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灌河景区管理所前期已支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应予认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其从淅川县政府办公室所领取的3万元系民政救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电业局的意见是,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独立法人,淅川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略)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此前因财政无此开支项目,经协调由灌河景区管理所支付死者现金x元,并已转交给了死者家属。2、(略)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公告在淅川县电视台于6月2日至6月6日播出,公告内容:(1)、所有在橡胶坝水域内的各类经营游船,必须无条件服从接受景区管理所管理。所有从业船只3日内到景区管理所申报营运船只,并与管理所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对逾期不签订安全责任书的游船业主,景区管理所将按照执法程序,对车主采取行政处罚并取消营运资格,以消除灌河景区内的安全隐患。(2)、严某在不佩戴救生设施的情况下乘坐游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任何管理部门批准开设游乐船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制度,在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没有加以检查确认的情况下,让游客驾船游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认定杨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河景区管理所上诉称死者杜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评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灌河景区管理所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者,由于对游乐船经营者管理不力,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害人杜某溺水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灌河景区管理所作为景区管理单位,其对景区管理不力的行为与杨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应对其管理不力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灌河景区管理所上诉称死者家属从淅川县政府办领取的x元是该所所给,并提供了淅川县政府办公室的证明,经查,受害人在领条中写明是民政救济,且政府办给付该款项时亦未告知是灌河景区管理所的款项,受害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灌河景区管理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淅川县电力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杨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所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7350元,赔偿被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戊、杜某己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灌河景区管理所赔偿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戊、杜某己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33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灌河景区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戊、杜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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