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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施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93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投资广场。

负责人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总行营业部)诉被告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王学增、张润竹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总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起诉称:施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在我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三张,卡号为x、x、x。施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8年11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x.34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施某某返还透支欠款本息x.3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给付之日止。

庭审过程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工作收入证明、信用卡对账单。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6年11月29日,施某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施某某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履行合约的规定,保证上述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其同意中信银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中信银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中信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信用卡申领人施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消费或提取现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不得将信用卡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乙方及其附属持卡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或尚未清偿,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寄发当期对账单;乙方收到对账单应该和对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每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获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元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将乙方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二、此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准了施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一张交付使用。根据该张信用卡帐户查询结果显示,施某某截止到2008年11月8日之日止,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为2079.89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为

7256.29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为918.16元,共计拖欠透支本息x.34元。

本院认为,中信总行营业部与施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总行营业部与施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施某某在享受到中信总行营业部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中信总行营业部要求施某某返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一万零三百一十四元三角四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被告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人民陪审员张润竹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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