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36岁。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9岁。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如上。
原告周某丙,男,汉族,64岁。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62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丁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丁诉称,2009年4月18日22时53分,被告王某在醉酒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中棉所家属院门口,将骑电动自行车准备拐弯回家的周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5259.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x.5元、父亲x元、母亲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被告王某辩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差错,王某应为自西向东靠右行驶,且周某也是酒后驾驶。并应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2时53分左右,被告王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且夜间未开启大灯行驶,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自西向东行至中棉所家属院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准备拐弯回家的周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周某医疗费5259.3元,其女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周某姐弟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出租车票据、户籍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乙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图和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认为自西向东靠右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差错,但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说明系打印错误,并予以更正。被告王某认为周某也是酒后驾驶,提供了乙醇鉴定报告,但该报告是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的,同一份报告也有对被告王某的乙醇含量的检验,是事故处理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害人周某的医疗费5259.3元有单据;原告要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x.5元、父亲x元、母亲x元,根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均在法定范围之内;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丁,医疗费5259.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女儿x.5元、父亲x元、母亲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783元,原告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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