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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丙。

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诚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廖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廖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大理石石板从平乐县X镇往平乐县X镇X村委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进入沙江路X村委方向600米处时,将陈接胜搭乘黄某连及一包猪饲料的二轮摩托车上饲料袋刮破,但没有人员受伤。同年1月2日,黄某连到平乐县X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跌伤、左髋疼痛、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7日,黄某连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检查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并坐骨神经损伤、L3\L4、L4\L5椎间盘突出并L5骶化。经治疗,于同年1月31日治愈出院。2008年1月11日,被告廖某甲以原告廖某丙撞伤了自己的妻子黄某连为由,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原告一次性赔偿5000元并承担2008年1月11日前黄某连的医疗费的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和交清了黄某连2008年1月11日前的医疗费1547.60元。2008年5月21日,黄某连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和授权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效为由,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68元。案经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没有对黄某连造成损伤,黄某连的伤与原告无关,该院依法判决驳回黄某连的诉讼请求。黄某连不服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黄某连同意和授权与原告达成了原告一次性赔偿5000元并承担2008年1月11日前黄某连的医疗费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依该协议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的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甲辩称与原告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自愿给的,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廖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燕章承担。

上诉人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将黄某连在伤重住院期间,其丈夫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两年多的损害赔偿协议认定无效,是错误的。第二,一审以上诉人未经受害人同意和授权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第四,依照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黄某连作为本损害赔偿协议的受害人和受偿人未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对象,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的《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某丙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对黄某连造成损伤,黄某连的伤与被上诉人无关,黄某连在其提起的诉讼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没有经过其同意和授权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黄某连的民事起诉状、已生效的(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二,上诉人以黄某连受到被上诉人伤害而要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第三,黄某连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依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收取被上诉人5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

上诉人廖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黄某连无法工作的后果,上诉人依协议收取5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廖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得到黄某连的授权,且被上诉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了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收取5000元无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依协议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赔偿款,应基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妻子黄某连撞伤的事实,而已生效的(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对黄某连造成损伤,黄某连的伤与被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骑两轮摩托车将其妻子撞伤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收取其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1日达成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妻子黄某连撞伤,而经已生效的(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某连的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得到黄某连的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5000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000元均无合法的原因和权利,且该协议的履行使得被上诉人因此遭受了财产减少的损失,该损失与上诉人的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依协议收取被上诉人的5000元虽属既成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返还。此外,上诉人提出应追加黄某连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首先,因黄某连的伤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本院无须再次查证。其次,黄某连并不是协议的任一方,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仁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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