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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样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辩护人安×玲,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辩护人景×,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样、张×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样及其辩护人安×玲,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胜与张×利因河南包工头张宝峰、宋新峰之间的经济纠纷在仙峪景区停车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样和张石磊(在逃)见张×利和其三爸张×胜厮打,就上去给张×胜帮忙,打架过程中张×样用刀子朝张×利背部、腹部连刺数刀,致张×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样于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张×亮、张×峰、宋×峰、杨×利、张×坤、张×发、姚×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张×利死因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人张×样、张×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样、张×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张×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愿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张×胜的辩护人提出,张×胜系本案从犯,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承包华阴仙峪景区修建工程的张×峰认为分包人宋×峰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宋返工并扣留宋部分工程款,为此,张、宋二人产生纠纷。宋×峰为要回被扣留的工程款,于2009年9月9日让雇员张×利、郭建军将张×峰的红色福特车扣押在仙峪景区停车场,2009年9月10日16时左右,张×峰来到仙峪景区停车场向张×利索要被扣车辆,随后宋×峰开车也来到停车场,张×峰与宋×峰就工程纠纷未能达成一致,宋×峰开车要走,张×峰便让张欢亮挡住宋×峰所开的奇瑞小轿车,不让宋开车走,张×利见状也帮张×峰挡住宋×峰的车不让走,张×利之兄张×胜见张×利不让宋开车走,就上前将挡在宋车后的摩托车推倒,为此,被告人张×胜与被害人张×利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样和张×磊(在逃)见张×利和其三爸张×胜厮打,就上去给张×胜帮忙,在厮打过程中,张×样用刀子朝张×利背部、腹部连刺数刀,致张×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利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切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刺裂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样在其父张建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样之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厚、赵×贤、周×明、张×又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厚、赵×贤、周×明、张×与被告人张×样、张×胜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样、张×胜家属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不含已付的3万元);四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亮证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药厂打麻将,张×峰打电话让他到仙峪口停车场。他坐小杨的摩托车到仙峪,小杨把摩托车停在宋×峰的车后面,他几个人就在宋的车前打牌,宋要开车走,张×利将宋挡住不让走,让宋把活返工了再说。宋说:当初就没有说要返工,你要扣车你给我出个手续。宋让把车后面的摩托车挪开,张×利坚决不挪。张×胜过来将摩托车推倒,紧接着,张×利就和张×胜厮打开,张×磊、张×样也冲过来打张×利,张×样用刀在张×利的背部、胸部戳了几下,他见张×样动刀了就赶紧过去拉架,拉开后,张×样、张×磊、张×胜就走了。

2、证人张×峰(仙峪景区修建工程承包人)证明,2009年3月份,他承揽了仙峪景区修建工程的第一标段,然后他把景区的桥、栈道上的护栏等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河南的宋×峰。到8月中旬,整个工程快干完时,他发现宋×峰承包的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要求宋返工,宋不返工,还硬要剩余的8万元工程款,他没给,宋×峰就让仙峪村张×利和郭建军(老六)把他的红色福特车扣了。2009年9有10日下午3时许他到工地,向张×利要被扣的车。张×利打电话叫来宋×峰,宋开自己的奇瑞轿车到峪口,他和宋×峰就返工一事没有说到一块,他就给张×亮打电话让叫人把宋的车挡住,这时张×利也从下面上来,宋要开车走,张×利挡住不让走,张×胜、张×样、张×磊等人也到跟前,张×胜把停在奇瑞车后的摩托车蹬倒,然后就围住张×利乱打,张×样用匕首朝张×利身上捅了几下。

3、证人宋×峰证明,2009年6月份他从张×峰手转包到仙峪景区栈道、桥梁的包装工程,在修建工程间,他雇佣了张×胜之弟张×利给他协调工程上的有关事宜。2009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张×利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工地,他就和宋现发开车到工地。他见张×利和张×峰几个人在一起,他就和张×峰说有关工程的事,但没有达成共识,他要走,张×利不让他走,他要挪走车后的摩托车,张×利不让挪,张×胜就上来挪摩托车,为此,张×利和张×胜两人发生厮打,紧接着,又有几个人到跟前参与打架。

4、证人杨建利证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到他干爸张×利处借电线,张×亮把张×利叫到仙峪停车场,他也到了停车场,在他接电话中,就见有几个人打张×利,他过去拉架,被一个人打了一耳光、踢了一脚,他起来后,张×亮扶张×利往西走,到峪口西新修的厕所坡下时,张×利就爬在地上。

5、证人张根坤证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张×利把宋×峰的车挡住不让走,还用摩托车挡在车后面。张×胜、张×磊、张×样等人就与张×利打了起来,他赶紧去拉架,张×胜见把张×利打重了也就停手了,后这些人就跑了。

6、证人张建发证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在仙峪工地干活,张×样叫他给工地上接几个灯,他让张×样去找剥线钳,张×样转了一圈没有找到说,刀子行不行。他说,行。张×样说,他爸车上有一把刀,他现在就去取。等了一会不见人来,他出去看,见张×亮扶着张×利往西走。

7、证人张建龙(张×样之父)证明,他车上有一把水果刀,平时在车上放着,长有20公分左右,单刃,刀把是绿色塑料的,现在不知刀哪里去了。

8、证人姚义平证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张×胜到他诊所,张左眼角外侧有一处一公分长挫裂伤,左大腿外侧有一处六公分的刀伤,他给张×胜缝了七针,又把脸上的伤口清洗了一下。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华阴市玉泉办仙峪景区停车场,该停车场西接景区X路,南靠山体,东临河道,东南与进山路相接。停车场南部停放一辆红色“x”无牌摩托车,该车头南尾北停放,该车后轮东侧地面留有滴落状血迹,部分血迹已被沙土覆盖,另外摩托车向西4米处地面留有一血痕。摩托车向西10米处停放一辆红色“豫H•x”长安福特轿车,该车头南尾北停放,福特轿车四周由多根钢管相互连接将该车圈绕起来,用以限制使其不能挪动。福特轿车向西20米有一砖堆,砖堆旁地面留有小量血痕。现场再未见其他任何异常。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张×样、张×胜辨认属实。

10、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阴公鉴(法医)字[2009]X号记载,张×利①左侧侧胸壁腋中线第八肋水平有一横斜形1.2×0.5CM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前锐后钝,后创角边缘有挫擦痕,创腔无组织间桥,深及肌层;②左侧下腹部有一横形大小为6.4×2.5CM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锐利,深及腹腔;③左背部肩胛骨下有两处斜形创口,大小分别为2×0.7CM、2.6×0.5CM,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其中外侧一处创口深及胸腔;④左腰背部有一横形大小为2.8×1CM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锐利,深及胸腔;⑤右腰部有一横形2.6×1.2CM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较锐利,深及肌层。左上臂后侧有两处创口,大小分别为2×0.7CM、1.8×0.5CM,创缘创壁整齐,创周无挫擦伤,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及肌层。右关节外侧有一2×3CM的皮下出血。

分析说明:(一)、根据尸体①-⑤创及左上臂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小,创道深,创角一钝一锐,分析系单刃刺器刺切形成。(二)、根据尸体尸斑浅谈,皮肤粘膜苍白,全身共有8处刺切创,两处深及胸腔,一处深及腹腔,左侧胸腔充满血液体,胸主动脉破裂,分析张×利系因全身多处刺裂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鉴定结论:张×利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切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刺裂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样交代,其作案工具刀子扔于公路边,经刑警大队民警到其扔刀处多次寻找均未找到。

12、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张×磊作案后外逃,经我队民警多次抓捕均未抓到,已列为网上逃犯。

13、华阴市公安局证明,2009年9月16日张×样在其父张建龙的陪同下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张×胜供述,2009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他见宋×峰、张×利与张×利吵架,他就过去看,当时现场有他弟张×利及郭建军、张×亮、张×利、小宋(宋×峰)等人,张×利不让小宋走,他对张×利说,你凭什么不让人家车走,张×利说,管你什么事。他就把停在车后面的摩托车推倒,张×利用拳打了他一下,他也打了张×利一拳,这样和张×利厮打了几分钟,他侄子张×磊见他和张×利打架,就跑过来打了张×利几拳,张×样过来用匕首朝张×利后背戳了几下,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他和张×磊还把骂他的一个小伙打了几拳。

15、被告人张×样供述,2009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他在仙峪景区工地上干活,电工张建发让他找一把钳子剥电线,他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他说:用水果刀行不行。张建发说:行。他就到峪口停车场从他爸车上取了水果刀,取了刀他见他三爸张×胜与张×利用拳相互打,他就跑过去,张×利背着他,他把张×利拉了一下,张×利把他一推又和张×胜厮打,他就用刀子朝张×利背部戳了几下,张×利转身准备打他,他当时急了就用刀子乱戳,戳了几下他也不清,他把张×利戳了后,顺着地里跑到公路边坐了一辆去罗夫的公交车,车到四医大坡下时,他把刀子从车窗户扔了出去。刀子长有二十多公分,单刃,刀把是塑料的,长有五六公分,刀刃有二公分,不可折叠。

16、协议书载明,被告人张×样、张×胜家属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厚、赵×贤、周×明、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不含已付的3万元),以后双方互不纠葛,四原告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17、撤诉申请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厚、赵×贤、周×明、张×与被告人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现已无诉讼必要,故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愿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华阴市公安局证明,2009年9月16日张×样在其父张建龙的陪同下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张×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庭审后,被告人张×样亲属愿代为赔偿被告人张×样、张×胜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和民事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胜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张×利与被告人张×胜发生矛盾后,二人便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样跑过来用刀子将被害人刺伤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胜在共同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与被害人张×利因他人在承包工程间的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样上前给张×胜帮忙,又持刀致张×利受伤后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样在共同犯罪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系主犯。被告人张×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愿代为赔偿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样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张×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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