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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鲁山县林业局家属院。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从民,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5月份,二被告因家庭种植黑木耳之需要,先后多次购买原告供应的木耳盖,并由被告李某丙出具了相应的手续,但均无支付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了部分欠款,仍下欠3435元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系被告李某丙之子,平时只是去木耳场帮忙的,不应作为被告主体。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于2010年春种植木耳,由于经济困难在种植季节快结束时才买到木耳杆,原告得知被告种植黑木耳便上门推销木耳盖业务。因为季节快过原告便停止加工木耳盖,先后将剩余的木耳盖和质量欠佳的次品一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送99包。被告在使用时才发现送的木耳盖质量和数量存在问题,并告诉同园种植户陈某现一同查看所有木耳盖,后陈某现立即打电话告知原告让其拉回,而原告推托不拉,并说:“季节已过,反正就那么多木耳盖,看情况挑好的用,收头不收尾了”,陈某现当即告诉原告每包按30元计算,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经任富现、张六周某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此木耳盖款已清偿完毕,并不欠原告3435元,请法庭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父子关系,以种植木耳为家庭主要副业,原告系当地加工木耳盖的专业户。在2010年4月29日、4月30日及5月2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木耳盖共99包,被告李某丙给原告赵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仅载明收到木耳盖的包数,并未约定每包木耳盖的价格。后被告发现木耳盖质量有瑕疵,包内掺有锯末,便委托临场种植木耳户陈某现电话通知原告赵某让其拉走,因种植季节已过原告不愿再拉回,被告则认为木耳盖质量有问题要求每包价格为30元,但双方就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后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款3000元,但不承认下欠原告木耳盖款3435元,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条3份,证实被告共收到木耳盖99包,但未明确相关价款。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有其证人陈某现予以证实。被告已清偿的3000元价款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以被告欠其木耳盖款3435元为由起诉,但没有提供被告欠款3435元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但收到的仅为木耳盖的包数并未显示每包木耳盖的价款,也未提供口头约定价款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及被告就该批木耳盖已支付价款3000元的情况,原告均已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3435元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子关系,依据我国的民情习俗李某丁帮助父亲干活属帮工关系并未参与管理。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条中的“李”代表李某丙,因此,被告李某丁认为其不具备被告主体的辩解,本院以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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