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179-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东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套牌豫x号货车(车上乘坐着李XX、裴XX、陈XX),沿铁磁公路由西向东行止0KM+220M下坡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制动不良,致使车辆失控翻入路边,造成李XX、裴XX二人当场死亡,邓某某、陈XX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号套牌货车,车上乘坐着李XX、裴XX、陈XX三人,沿铁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0KM+220M下坡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制动不良,致使车辆翻入路边,造成李保军、裴XX当场死亡,邓某某和陈XX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日19时许,我驾驶豫x号货车,车上坐着裴XX、李XX、陈XX,从沟头拉着砖沿铁磁公路往洛阳去,行至铁磁公路X米处下坡时,车翻到路边,车上坐的裴XX、李XX当场死亡,我和陈XX受伤。
2、被害人陈XX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相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4、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新安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裴XX、李XX系强大外力作用致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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