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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87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9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新寺线由南向北行至8KM+760M转弯处,与张XX驾驶、其妻崔X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崔X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郭××、王××、郭××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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