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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庆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秋霖、王某,广西鹏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庭询。此后,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开庭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裕担任记录。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壮,被上诉人东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霖、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就位于阳朔县城的阳朔唐人街消防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工程质量标准是:按照国家消防规范施工,桂林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x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施工图纸,会审纪某、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2002《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结算,无材料信息价按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7%,工程余款的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退给承包方。竣工验收与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协议进行施工,于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会同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合同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各项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2008年5月28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祥浩造字(2009)第8一X号《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消防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36元。另查明,至诉前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的合同。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公司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在质证时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报告有瑕疵或需补充质证。祥浩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36元,本院予以确认,减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36元。依《协议书》竣工验收与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被告核实认可,建筑行业方面的合同比较特殊,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方随时可更改设计,以及对一些材料(可代物)进行更换,往往造成工程造价与原合同的价格有很大差异。本案原告将《工程结算单》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予以答复,亦未予结算,故原告不知是对工程量还是价格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在被告未履行完毕结算义务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的结算义务一直是一种持续的履行合同状态,只有工程款具体金额确定后,被告不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据此,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且被告未明示或默示表示不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其债务是否履行在尚无确定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应尚未起算。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的要求具有法律事实,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前,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粤豪房地产公司偿付原告东成消防公司工程款x.36元;二、驳回原告东成消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1718元,被告负担x元。

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是错误的。本案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2003年7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阳朔唐人街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可以确定的,即“竣工日期,按土建工期”,土建工期完成是2004年9月20日(附工程竣工评估报告验收结论),这就是本案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这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无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把能够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当作了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来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有违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1、撤销(2008)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成消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答辩人东成消防公司与被答辩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阳朔唐人街消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答辩人东成消防公司在施工工程竣工后,及时向被答辩人报验且得到通过,并于2006年元月27日经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这些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均得到被答辩人的认可。因此,答辩人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向被答辩人交付《工程结算单》,要求与被答辩人就工程价款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时,被答辩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履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义务,致使双方就实际工程价款金额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在主张与被答辩人进行实际工程价款结算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才在案件审理期间由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认定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x.36元。由于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前,合同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处于未明状态,只要被答辩人未履行完毕结算义务,合同就仍待履行,诉讼时效也就尚未起算。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下,认定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二、答辩人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一直以各种形式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工程2006年元月27日经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答辩人以各种方式向被答辩人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经常打电话、发函、人员上门催促,希望被答辩人尽快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1月24日委托桂林市君健(略)事务所程进宝(略)向被答人出具(略)函,正式要求被答辩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都属潮汕人氏企业,答辩人于2008年4月8日向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桂林市民政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发函请求协调,在该会会长周修鸿的组织下,答辩人的代表纪某武、郑某与被答辩人的代表郑某德一起协商了本案工程欠款一事,被答辩人代表对欠款表示认可,但认为价格过高,要求降价。后调解没有成功。这些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都有在一审提交的书证、人证加以证实。特别是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的《关于调解粤豪房地产公司欠阳朔唐人街消防、空调安装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实直到2008年4月间,存在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承认欠款,仅是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土建工期完成是2004年9月20日,这就是本案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这时开始计算。”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土建工期,只是说明工程的竣工日期确定,而不能说明付款日期确定,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而土建仅是履行合同事项之一,完成土建之后,双方仍要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结算、交付等合同事项。在实际工程结算没有确定之前,合同就处在待履行状态,诉讼时效就未能起算。况且,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事宜,被上诉人经常以打电话、发函、上门催促的方式,要求上诉人结算和给付,但上诉人却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08年4月8日,上诉人才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予以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2010年5月25日,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应粤豪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向东成消防公司、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发出“调解函”:市粤豪房地产公司最近向我会反映了与贵司工程欠款事宜,并提出由我会出面调解该诉讼的意向。我会就此对该司所欠贵司工程款项进行了解,本着真诚沟通及和谐商洽精神,同时考虑诉讼双方均为我会会员单位,应粤豪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供贵司商议。调解方案: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底前付还东成消防公司、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双方撤销所有欠款的诉讼,视为所有工程款结清。以上意见当否,请商定。被上诉人接到此函件后,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诉人通过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提出的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东成消防公司在完成本案工程并交付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使用后,就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事宜,经常以打电话、发函、上门催促的方式要求结算和给付,但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却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东成消防公司向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发函请求协调时,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才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予以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在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予以认可欠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并结合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通过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提出“于2010年6月底前付还工程款(人民币)x元,双方撤销所有欠款的诉讼,视为所有工程款结清”的调解方案,被上诉人东成消防公司不予同意的情况,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以本案土建工期完成是2004年9月20日,是本案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主张被上诉人东成消防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熊玉

审判员何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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