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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1至5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农务科技术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代收的武鸣县X镇56名蔗农的2010至2011年榨季机耕押金共计53266元,以及香山糖厂暂时存在其武鸣县X村信用联社账户(账号(略))的2010年至2011年榨季部分蔗种款435590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案发后,已依法扣押52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香山糖厂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账凭证、机耕押金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兰某、温某、李某、黄××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香山糖厂的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资金483656元。

黄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健勇

代理审判员钟锋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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