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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犯罪、公某某盗窃犯罪、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206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新安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新安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新安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侯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公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公某某到新安电力集团万基铝业一分厂电解车间内,趁无人之机,将590公某废铝渣及一块18公某的铝板偷盗到该厂北围墙外边道路上,让被告人王某某用面包车将被盗铝渣及铝板拉到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内,打算卖给王某某。该三人开车拉着被盗物品刚到王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内,被新安县铁门派出所巡逻人员查获。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69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公某某、王某某在公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万基铝业一分厂的报案材料,查获证明、赃物扣压清单,失主领回被盗物品凭证,被盗物品照片,价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某财物,价值4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铝渣是盗窃的赃物,为达到其收购的目的,而对赃物进行运输转移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公某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公某某的刑期均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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