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3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想购买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5厘。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没有偿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2007年3月,原告魏某某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称刚刚买了房子没钱还款,随后把二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抵押给原告,称还原告借款后再取回证件。现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黄某某和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原告魏某某1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利息偿还到了2007年3月4日。我爱人因为借钱的事情经常和我吵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黄某某为购买房屋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为2分5厘。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利息2分5厘,借款人黄某某,杨某(黄某),2006年3月4日。”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07年3月4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和杨某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借据上杨某的签名是被告黄某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上述债务是黄某某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用于购买共同生活的房屋,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5厘,从2007年3月5日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艾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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