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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孔某甲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原审原告孔某丁返还赔偿垫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X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丙之父。

原审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孔某甲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原审原告孔某丁返还赔偿垫资款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安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孔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9、10月份,被告孔某甲、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合伙从事铁矿粉生意,即从河北省灵寿县陈庄购买精矿粉往安钢销售,其中被告孔某甲出资8万元,被告樊某某出资5万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出资45万元,并口头约定合伙利润按人均分配,四被告为方便生意,在河北省保定军城租房并购买了一套化验设备及生活用品。2004年10月底,四被告认为矿粉生意利润低,随即停止了该项生意,2004年11月份各合伙人的出资基本退还,四被告至今未从事过合伙生意。四被告合伙之初未签订合伙协议,至今也未签订散伙协议,同时也未对存放于河北省保定军城的化验设备作出明确处分。被告樊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与段XX、王X、李X签订合伙协议,另组成合伙从事铁矿粉生意;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12月21日出资50万元成立了洛阳市永宁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2005年3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孔某甲和原告在河北省灵寿县发生车祸,造成了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事故对方人员受伤,在该事故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被告孔某甲委托以个人名义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并赔偿了事故对方各项损失x元,另外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托运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原告还主张其他经济支出40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去河北的目的是帮助四被告拉化验设备,对此被告孔某甲予以认可,并称其与原告一同前往,所行驶的路线系合伙期间经常走的路线,对该路线较熟;被告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称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孔某甲去河北军城拉设备,另外原告行驶的路线有偏差,该路去军城多行驶20到30公里。原告还称其行为是受被告孔某甲、樊某某的指使,并提供了2005年5月14日孔某甲与樊某某会谈内容复印件,该谈话记载的4项内容系被告孔某甲起草,由证人王X抄写而成,该会谈内容下方有孔某甲和樊某某的签字;庭审中,证人王X、段XX出庭作证证明确有该谈话记录,并证明了被告樊某某为纪XX出具的7万元欠条由被告孔某甲持有,被告樊某某在会谈内容上签字后,被告孔某甲将该欠条交还樊某某。

一审认为,2004年9、10月份四被告从事铁矿粉生意并购置了一套化验设备,2004年10月底四被告认为利润低便停止了该项生意,同年11月份各合伙人的合伙出资基本退还,至今未从事过合伙生意。四被告在合伙之初未签订合伙协议,退还出资时也未签订散伙协议,同时也未对存放在河北省保定军城的化验设备进行处分,该化验设备系原合伙人即四被告的共有财产,鉴于该设备的不可分割性,处分该设备应由四被告共同决定。原告称其去河北的目的是帮助四被告拉化验设备,对此被告孔某甲予以认可,其他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去河北系为四被告拉设备及经过被告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被告孔某甲的认可行为不能约束其他共有人,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孔某甲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托运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以及其他经济支出406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笔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及处理交通事故行为均系被告孔某甲委托完成的,对此被告孔某甲又认可原告的帮工行为及损失数额,但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孔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他三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孔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孔某甲负担1400元。

二审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诉称去河北的目的是拉回合伙期间的化验设备,其余的合伙人即本案的三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其请求被上诉人平均分担对孔某丁经济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孔某甲不服生效判决申诉称:1、原审原告孔某丁开车去拉的财产是四人合伙共有的合伙财产,而不是合伙人共同商议归属我一人的财产,也不是合伙人决定谁拉走归谁所有的财产;2、我与原告孔某丁开车去河北是为四合伙人拉设备;3、我安排孔某丁去拉化验设备之行为,是我做为一个合伙成员为了合伙利益执行合伙事务,是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该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孔某甲、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平均分担对孔某丁x.9元的经济赔偿责任,且四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樊某某答辩称:1、2005年5月14日孔某甲与我的会谈记录和所谓的交帐清单是孔某甲兄弟在3月X号发生车祸52天后出现的,孔某甲以7万元借条作为要胁,利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是无效的;2、2004年11月19日经四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散伙了,遗留在河北的化验设备是合伙期间买的,刘某乙父子提出放弃,谁想要谁去拉。我并未让孔某丁去拉,孔某丁与孔某甲去拉我当时不在安阳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孔某甲的录音没头没尾,经过剪辑的录音。孔某甲为了要胁别人,迫人就范不择手段录取的,录音内容里没有说明谁委托过他,孔某甲去河北拉设备没有给我商量,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刘某丙没有同意也没有委托孔某甲去河北拉设备,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孔某甲的无理缠诉。

原审原告孔某丁答辩称:我驾车去河北拉设备,孔某甲、樊某某、刘某、刘某丙让我去拉的,其损失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丁驾车至河北省灵寿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经过调解赔偿了对方损失。孔某甲认可其弟孔某丁去河北目的是拉四合伙人共有的合伙财产,但其余三合伙人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不予认可。孔某甲又提供不出三合伙人的委托手续。因此孔某甲的认可行为不能约束其他三合伙人,不能代表三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孔某丁的行为受孔某甲委托,孔某甲应对孔某丁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不应对孔某甲承担的责任负共同责任。孔某甲申诉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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