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瘐某、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刑终字第12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宁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28岁,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县,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户籍在本市X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瘐某,男,18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X组,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兼原审被告人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46岁,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文盲,个体商贩,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X组,暂住(略)。

辩护人李某,南京市X区新事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沈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瘐某、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199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瘐某、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沈某与相邻亭子的徐某为生意之事发生争执并互骂,被告人瘐某见状冲上前猛击沈某脸部一拳,致沈某枚门牙冠折、一枚根折。自诉人在本市红十字医院、口腔医院等处就诊,花费医药费4542.3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69元、造成误工损失514.76元。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沈某在得知被告人瘐某通过合法程序更改了出生时间后,仍坚持控诉被告人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6周岁,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未调查到有力的证据,故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瘐某打其,要求两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瘐某的伤害行为,致自诉人沈某轻伤,被告人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徐某作为瘐某监护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沈某要求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某、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被告人瘐某的(骨龄)鉴定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瘐某无罪,责令被告人瘐某赔偿自诉人沈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76.0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承担。

自诉人沈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瘐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80年3月1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不当,应当增加精神赔偿及营某用,被上诉人的骨龄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告人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自诉人的伤情后果不是瘐某行为造成的,此外,其已与1996年与瘐某父亲离婚,瘐某由其父亲抚养,因此,对瘐某造成损害由本法定代理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称:由于上诉人瘐某的父母已经离婚,对其的监护责任主要由其父承担,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瘐某猛击上诉人沈某脸部一拳,致沈某枚门牙冠折、一枚根折,致其受伤,并造成自诉人花费医药费4542.3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69元,误工损失费514.76元,共计人民币5376.06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证明:1.自诉人沈某的陈述。2.被告人瘐某、徐某的供述。3.证人宋某甲、董某证言。4.沈某的病历记载,法医鉴定等证实沈某枚门牙冠折、一枚门牙根折,伤害程度为轻伤。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被损伤的牙齿不属龋齿(蛀牙)。6.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休假证明等均证实被告人瘐某打沈某脸部一拳致沈某齿受伤,沈某伤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关于被告人瘐某年龄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瘐某的原户口底册,中学生、小学生毕业登记册证明瘐某出生时间为1980年3月1日。(2)、公安机关户口变更更正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及证人陈长飞、陶晓湖证明,瘐某出生时间的更改为1982年11月10日是合法的。(3)、证人宋某丙、杨某、张某某、甘某某、卜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瘐某82年出生的,原来记错了,当地户口填报较乱,差错较多。(4)、当涂县X乡1981年11月第三次人口普查底册证明(瘐某家、张福英家、甘某某家)1981年11月瘐某尚未入册。(5)、瘐某家的户口簿及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对其父瘐某才的年龄有三种记载,其兄瘐某的年龄有二种记载,表明当地户口记载较乱。(6)、法医对瘐某的年龄鉴定(骨龄鉴定),瘐某、母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瘐某施侵害行为时16周岁左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交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瘐某伤害上诉人沈某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因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满16周岁,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宣告瘐某无罪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瘐某的出生年龄是1980年3月1日,即认定上诉人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6周岁。关于精神损失及营某的赔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并无不当,至于骨龄鉴定费因无法确认瘐某构成犯罪,因此,该项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也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瘐某、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瘐某猛击上诉人沈某脸部一拳,致沈某枚门牙冠折、一枚根折,致其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瘐某在父母离婚后虽然判给父亲,但其母亦未丧失监护权,徐某仍具有监护责任,且案发时瘐某实际生活在其母身边,徐某正在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

审判长邓林

审判员滕云

代理审判员王俊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颖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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