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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某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桂林市先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雷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缴纳服务费用及费用的收取标准、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但二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缴纳,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2539.20元,依照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按逾期缴费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539.20元(欠费计至2009年12月31日);2、二被告支付滞纳金5370.41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主公约》,证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2、世纪花园交房资料目录、世纪花园交房房屋设施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3、欠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所欠费用及滞纳金的数额;4照片,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居住的桂林市世纪花园由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被告就小区的物业管理问题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了《业主公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住宅管理服务费按产权合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5元收取。被告住宅的产权合计建筑面积为117.5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管费52.90元。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于当月十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天应交物管费的3‰加收滞纳金。被告入住前签署了一份世纪花园交房资料目录及交房房屋设施表,被告在入住小区后,按双方的协议交纳物管费至2005年12月,此后即拒交物管费。2010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交纳物管费而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以来物管费2539.20元(按每月52.90元计)及滞纳金5370.41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同时查明,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桂林市先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6日,该公司变更为桂林市佳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又从桂林市佳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成立。2009年10月21日,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原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正式终止。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签收了该通知。经过公开选聘,2009年11月底,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聘请的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2010年1月19日,就世纪花园物业资料交接工作秀峰区房产局主持召开协调会。市房产局物业管理处、甲山街道办、红头岭社区、原告公司、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均派员参加。协调会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原告同意10日内将原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移交的所有小区物业资料和管理的设施、设备全部移交给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小区业委会同意协助原告在半月内收齐原欠物业管理费;3、原告同意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按60%的标准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主公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物管与业主之间有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而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案与原告诉张卫宁等物业合同纠纷案属于系列案件,从系列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对于双方的突出问题,如电控门坏了没有维修,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路灯等的管理质量没有到位等,原告未履行积极义务,而导致部分业主多年拒交物业管理费,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此,由于原告未尽到职责,使得业主丧失对物业服务公司的信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小区业委会及相关部门协调会达成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按60%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较为适宜。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成立。2009年10月21日小区业委会通知原告,其与小区业主的前期物业合同正式终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予以签收,其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小区业委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物业服务费2433.4元的60%即1460.04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兴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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