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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白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白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白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白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白某人民币27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但被告白某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款,至2009年8月,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x元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但被告支付x元后,又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又以被告白某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投资或消费,且被告财产相当部分登记在其妻黄某乙名下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白某妻子黄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2008年5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所以作了书面还款计划;3、2009年8月2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还需还本金27万,利息3万;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将被告白某妻子黄某乙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且诉她将有关款项用于家庭投资和消费是违背事实和极不负责的。实际上当时原告和白某以及案外人冯飚三人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多次协商合股投资东莞市X镇酒店西餐厅,每人出资30万元,共计90万元。白某和冯飚的资金全部到位,唯独原告只到位27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编理由说儿子要出国读书,缺钱要求退出,致使大家倍感意外,开弓没有回头箭,当时不能退股,也不好找顶替股东,只能由白某艰难的维持餐厅经营,仅几个月导致本人已负债累累。原告和冯飚专门到东莞了解情况,因为已经出现亏损,本人是出于责任感、诚实、爱心和不服输的性格,答应将原告入股收条变更为借款条,并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先后共还付原告5.5万元。直至今日,西餐厅已经倒闭,血本无归,本人目前无能力偿还债务,只能每月还付1000-2000元。

被告白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楼宇合同书,证明原告交的27万元是原告的入股资金;2、2006年6月25日原告入股资金收据,证明先是入股资金,后才改为借款。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罗某某将本人追加为被告之一,并且诉本人将有关款项用于家庭投资和消费是违背事实和极不负责任的,罗某某与白某的合作关系细节我不清楚,但本人明确知道最初开业时白某并未向罗某某借过钱,且事实上白某为了维持合作项目(天豪西餐厅)填入不少于100万元,把家底都掏空了,而且有部分是本人出的。请求法院调查事实原委,给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黄某乙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户籍登记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表示不清楚的证据,因无否定证据出示,且签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白某、黄某乙是夫妻,白某与原告罗某某是朋友。2006年6月1日之前白某、罗某某和案外人冯飚三人经协商,决定合股投资广东东莞市X镇天豪酒店西餐厅,每人出资30万元,共计90万元。2006年6月1日,其三人作为承租方,租下东莞市X镇107国道边东泊路段天豪酒店大厦主楼一楼西餐厅和附楼(厨房)一、二层的使用权。被告白某与案外人冯飚的入股资金全部到位,原告罗某某的入股资金到位27万元。因经营出现亏损,经原告要求,白某同意将原告的入股资金改为借款,并写明借期半年,月息1分计算。2008年5月10日白某以借款至今未归还,承诺从2008年5月10日起分期分批归还,时限为半年,即至2008年11月份前将全部借款(连本带息,利息按10%年息计算)归还原告。2009年8月22日,原告和白某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白某已还付原告利息3.5万元,尚未付借款本金27万元。白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还付借款不低于1.5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止还清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万元。如自任何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白某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某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2009年10月白某还了1.5万元,2010年4月还了5000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白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白某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又以白某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投资或消费,且白某财产相当部分登记在其妻黄某乙名下为由,申请追加了黄某乙为本案被告,请求由两被告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及案外人冯飚三人曾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共计90万元用于合股投资经营西餐厅,其中白某和冯飚的资金全部到位,而罗某某只到位了27万元入股资金,事后白某签字同意将罗某某的投资款改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双方已由合伙关系转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白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应当还付原告本金27万元,利息3万元,白某在2009年10月已还付1.5万元,2010年4月仅还付5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还付1.5万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还付的2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主债务,本院依法确认已还付2万元是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金27万元,利息1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白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不能证明其存在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情况,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黄某乙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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