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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黄某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其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3%计息。当日被告黄某丁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刘某乙借款x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因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经秀峰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乙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此前借款,并向原告补偿x元。被告刘某丙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丁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每日3%计息);2、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偿还原告x元;3、被告黄某丁对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借款的x元其中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借贷关系;2、承约书,以证明被告黄某丁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刘某乙此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刘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刘某乙再次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在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日3%计息。被告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在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3%计息。另(2010)秀民初字第X号,蒋某某可申请执行刘某乙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同时自愿向蒋某某追补伍万元人民币补偿。以上所有债务均由我俩人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乙的妻子,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黄某丁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刘某乙的x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刘某乙应按约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某乙却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月3%计息,已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承诺向原告补偿x元,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乙亦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补偿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虽然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其表示对刘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刘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刘某乙借款中的x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对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补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黄某丁对上述借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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