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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方运强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方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3日婚生一男孩方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弟弟持刀将被告砍伤。同年9月30日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无财产,娘家许诺陪送一辆面包车(2007年1月、原告从娘家拿x元,借x元购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婚后未添置财产,有债权1000元,债务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尤其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弟弟将被告砍伤,且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位于汪桥镇街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称面包车系共同财产因原告娘家许诺陪送一辆车,且购车款主要来源是由原告娘家支付,应视为原告婚前财产,购车所借款应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方运强离婚。二、婚生子方锴由被告方运强抚养,原告易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至方锴满十八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五菱牌面包车归原告易某某所有,债务x元由原告易某某负责偿还。四、债权1000元及债务100元由被告方运强承担。

易某某上诉称,1、孩子由其抚养有利方锴的健康成长;2、其弟弟赔偿各种损失x元应平均分配。

方运强辩称,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居无定所怎能带好孩子,赔偿款是检察院调解的,此款治伤花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易某某的弟弟打伤方运强,经有关部门调解赔偿x元,其中花医疗费7000元,余款用于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易某某现在外地打工,抚养孩子尚不便利。上诉人主张小孩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易某某弟弟赔偿给方运强的款项,是直接赔偿给方运强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对易某某主张分得赔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OO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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