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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俊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同已婚的郭×于2002年在韩城市打工时相识,后回山阳县同居。2005年7月,郭×因与范某某发生矛盾,从山阳县返回华阴市的娘家。同年7月18日,范某某在华阴找到郭×后,二人行至太华办西纪村养鸡场东墙外发生口角,范某某用一硬物将郭×砸倒后逃离现场,郭×死亡。2010年2月24日,范某某向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郭芳×、郭会×、郭××、范××、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死因鉴定书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案件定性错误。

指定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及其家人的不当行为所致,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已婚的郭×于2002年在韩城市打工期间相识,随后二人回山阳县同居生活。2005年7月,郭×因生活琐事与范某某发生矛盾,从山阳县返回华阴市娘家居住。同年7月18日,范某某在华阴找到郭×后,二人行至太华办西纪村养鸡场东墙外再次发生口角,范某某持一硬物连续两次击打郭×左侧太阳穴部位,将郭×砸倒后逃离现场,郭×死亡。2010年2月24日,范某某向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郭×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芳×(被害人郭×之大姐)证明,她小妹郭×婚后曾在韩城打工,之后跟范某某到山阳县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2005年7、8月份的一天,郭×从山阳县打来电话说跟范某某闹了矛盾,她就让二妹郭会×去山阳县看望小妹,随后郭×便跟二妹一起回到华阴。范某某先后来找过两次,他第一次来华阴找郭×时,她父亲郭××很生气,用木棍打了范某某,郭×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跟他回去。隔了几天,范某给她打电话找寻郭×,她称郭×在二妹郭会×家,范某让她领着来到二妹郭会×所在的曲家城村,经她联系,郭×在村口见到了范某某,当时郭×推着一辆自行车带着小孩,范某某提出要与郭×说几句话,她同意后便替小妹带着小孩在路口等候,郭×推着自行车和范某某向南走了。她在那里一直等了约两个小时,发现郭×没有回来,赶紧回家将丈夫叫来寻找,仍然没有找到。后来,公安机关通知她来辨认尸体,才知道郭×被害了。证人郭会×(被害人郭×之二姐)亦能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郭×是2002年前后跟着范某某去的山阳县,以后好几年没有与家里联系。她听郭×说是范某某让其去抢钱,郭×不愿意,因经常被范某打就回了华阴。当天郭×穿着桔红色短袖,黑色九分裤,白色皮鞋,头发有点黄,发长过肩,所推的为一辆黑色三号女式轻便自行车。

2、证人郭××(被害人郭×之父)证明,郭×婚后两年多因其丈夫犯盗窃罪被关进了看守所,她就去韩城打工,之后再没有消息。直到2005年6月,他听大姑娘郭芳×说郭×和一个叫范某喜的人在山阳,那段时间二个人发生矛盾,随后郭会×就把郭×接回了华阴。范某喜来到郭芳×家里找人,当时他很生气,就用木棍打了范某喜几下。第二天,郭×不愿意跟范某喜回山阳,范某离开了。过了几天,他听郭芳×、郭会×说范某喜又来找过郭×,郭×和范某喜走后就失踪了。后来听说在西纪村养鸡场后面发现一具尸体,他看见那衣服就是郭×平时的穿着,认为范某喜可能害死了郭×。

3、证人范××证明,范某某和郭×于2002年前后结婚,生育一男孩,平时范某某游手好闲,为经济问题经常与郭×吵架,2005年两个人打架后,郭×就回了华阴的娘家,范某某去找郭×,也再没有回来过。

4、证人章××(被告人范某某兄嫂)证明,范某某和郭×于2002年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次年生育一男孩。郭×曾告诉她自己在华阴已结过婚,生了两个男孩。2005年夏季的一天,郭×的二姐来到山阳范某某家,不知道给郭×说了什么,郭×嫌家里穷与范某某吵架,后来就跟着她二姐回了华阴娘家,范某某去寻找郭×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与家里联系过。

5、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证明,2010年2月24日中午,一名男子到该所投案,称其于2005年农历6月13日在华阴市其妻郭×家附近用土疙瘩将郭×打伤后逃跑至今。经核实,该男子系山阳县X镇X村的范某某,当日下午移交给华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6、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证明,2005年8月2日18时30分,接群众报案,在华阴市太华办西纪村养鸡场东墙外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该局侦查人员找到报案人后,报案人不愿讲述发现现场的情况,并一直躲避公安机关的询问。2010年2月24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归案后,该局再次派员找到报案人家中,报案人家属称其已外出打工,多年没有联系。

7、辨认笔录记载,2010年3月15日,华阴市公安局让郭会×在华阴市看守所对7名男子进行辨认,郭会×能够确定X号范某某就是2005年7月18日和郭×一起离开的男子。辨认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8、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西纪村养鸡场东墙外。养鸡场远离村庄,四周都是玉米田。该围墙外东2.3米为荒芜空地,紧东边为0.7米宽的土质水渠,沿水渠往南为田间小路。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败,呈白骨化,仰卧位,头西南脚东北,距北墙角5.4米,距南墙角18.3米,距鸡场东围墙0.5米,距东边玉米田1.2米。尸体南侧2.2米有一段土墙,土墙及四周藤蔓丛生,其地面凹凸不平,在土墙以南地面留有一浅黄某脱落发套,发长30厘米。在该发套往北地面有一黑色尸体留的印痕,长165厘米,印痕以北地面留有动物蹄痕。现场周围有数块半截砖头,其他未见异常。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9、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刑技[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1)根据尸体左额顶骨、右顶骨有一纵斜形全长23cm骨裂纹,左额部有一2×2×3cm的类三角形颅骨外板骨折缺失,分析郭×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外力着力点在左额部,系有棱角的钝器打击形成。(2)根据尸体姿势异常,左侧肋骨排列紊乱,脱落的头发在它处找到,以及尸体上有动物撕咬痕迹,分析尸体死后被移动。鉴定结论:郭×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左额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无名女尸毛发xⅡ区间序列(50-369)与吴××(郭×之母)的相应序列相同,不排除其具有母系遗传关系。

1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他和郭×认识不久就回山阳县住在了一起,2003年生育一男孩。因郭×娘家人嫌他家穷,不同意他们的婚事,郭×因此很少回她娘家。2005年的一天郭×的二姐来到他家,不知道向郭×说了什么,郭×当天就和她二姐回了华阴。因为他只知道郭×大姐的家庭住址,随后便去郭×的大姐家找寻,结果那天晚上被郭×的父亲和两个陌生男人打了一顿,还说让他以后别在找郭×,否则把他弄到黄某滩里。被打的当天夜里,郭×对他说不会跟他回山阳了,让他不要再来找她。次日,他便返回了山阳。隔了两天,也就是2005年7月18日(农历6月13日),他又来到华阴找郭×。因当天中村镇刚好逢集,他坐车时还问了别人,这个时间记得很准确。到她家之前,他先在路口商店给郭×父亲买了两条烟,用商店电话与她大姐联系,说了很多好话,后来她大姐才同意把他领到郭×二姐家村X路口,他等了一会,郭×推着一辆自行车带着小孩就来了。她大姐将小孩带着,郭×推着自行车和他沿着地里的小路一直向南走,他劝说郭×跟他回去,但郭的态度很坚决,说什么也不同意。他们来到一个红砖墙院子的后面,听见院子里有鸡叫声,因路不好过,自行车便放在了院子东侧路边。当时两个人都走累了,就靠着墙一起蹲着,他一直劝说郭×,但郭说:“你赶紧走,再不走就象前天一样,找人把你弄到黄某滩里”。他听后非常生气,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硬物,朝郭×额头左太阳穴部位砸了一下,听郭×叫了一声他的小名,他又向她的额头砸了一下,郭×就倒在了地上,他不知是死是活,赶紧顺着墙来到院子大门口上了公路,坐车离开。

12、户籍证明信记载,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所持案件定性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持硬物连续击打被害人额头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系被钝器打击左额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案件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及其家人的不当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已婚的被害人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在被害人表示拒绝与其回家、二人发生争执时实施杀人犯罪,被害人之父对被告人有过殴打行为,双方对引发案件均存在相应责任,但不能就此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后潜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不能正确对待与她人之间的情感矛盾,竟持械击打他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杀人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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