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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略)-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犯罪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业务员期间,采取供货后从商家收取货款不向公司上交的方式,侵吞该公司货款x.27元。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09年5月5日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及证人李某云的报案陈述,称刘某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在担任公司销售员时,收取货款不上交,侵吞该公司货款x.10元。

2、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16日零时30分,在安康火车站候车室将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

3、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与刘某的劳务协议,证明其受聘该公司汽车司机兼业务送货员。

4、证人刘某、陈某菊均证实,刘某在江北跑业务,是按照商户所需用的清单某货,商户把货款给刘某,刘某把收到的货款交给公司出纳。2009年2、3月刘某给陈某菊打电话,让陈某“兆庆商行”结了2800元货款,陈某给刘某,刘某么处理的他们不知道。

5、证人全某某(系全某招待所经营者)证明,他们招待所一直与安康宏信商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原来是以全某刚名义注册,后来他接手后仍然以全某刚的名义与刘某清结货款。

6、证人冉玲、黄某(系江北兆庆商行经营人)证明,2009年1月,刘某两次给他们商行供货价值5800元,冉玲给刘某打了5800元的欠条,宏信商行的陈某菊去结账,她给刘某打电话,刘某意让结走2800元,剩余3000元黄某一次交给刘某了。

7、“广源”超市负责人李某娥、“安康火车站配送中心”主管陈某某、“一家人”超市负责人张某、“江北阳光佳人”超市负责人单某、江北“万家福”商行负责人王某乙、江北“隆达”超市负责人王某丙均证明,他们和宏信商行自1999年就有业务往来,刘某每次给他们供完货,他们按清单某点确认后,就把货款结清给刘某,均不欠宏信公司的货款。

8、宏信商贸公司关于刘某欠货款数额说明和销货清单某及该公司会计刘某证明,刘某一共侵占8家商行的货款x.27元,有销售单某凭,即:江北“兆庆”商行6765.40元、江北“隆达”商行1195.20元、江北“广源”商行5432.20元、江北火车站全某刚的x.62元、江北“万家福”超市1464.90元、江北张军批发部5388.20元、沈家岭“青莲”超市3198.55元、江北“阳光佳人”超市1965.20元,总计侵吞货款x.27元。

9、被告人刘某对其侵占宏信公司销售货物款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可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刘某出生年月及身份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受聘于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销售货物后收回货款x.27元不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x.27元,返还被害单某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

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侵吞宏信商贸公司货款不符合事实,仅以销货单某定其侵吞公司财产证据不足,其是与公司老板发生口角,一时赌气携帐出走,因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被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聘用为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销售的货款非法占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某侵占安康市宏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27元的事实,不仅有其经手的销售货物清单某证,还有证人冉玲、黄某、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单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均证明,刘某每次给他们送货,都是双方当面验收货物无误后,即用现金结算,把钱交给刘某的,一般不会欠账,即使有时因资金周转不开也会打欠条,过几天都是由刘某来将货款收走。宏信商贸公司库房保管员马丽英、李某宏亦证实,刘某每次到库房提货,都有公司的销售清单,库房保存的有一联销售清单,是和财务对账用的。刘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多次收到货款没有给公司上交,自己把钱用了。故其仅凭在库房提货时,其没有在销售单某签名而系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从2009年4月底携款离开宏信商贸有限公司,直到2010年7月被抓获,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主动与宏信公司联系,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举亦证明,没有谁与刘某发生过矛盾。故对其称是一时赌气出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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