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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03年原告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不久即仓促结婚,于2004年4月离婚后,同年5月22日双方又到罗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袁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于2006年8月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刘某。被告亦同意离婚,认为原告对女儿未尽义务,要求自己抚养女儿,由原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离婚,复婚后仍经常争吵,从2006年8月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鉴于婚生女儿刘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按每月2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袁某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2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款项分年度给付,从每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一年。均在当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婚生女儿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当,请求将女儿刘某判归上诉人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

其理由是:做为女儿,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去考评,天生对母亲有依赖感;被上诉人脾气暴躁,此性格必然会给女儿的心理造成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不会亲自抚养女儿,上诉人离婚后不再外出打工,完全有时间亲自抚养,教育女儿;上诉人居住地临近公路,乡镇,生活就学方便,被上诉人居住地远离乡镇,不具备该条件等。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其脾气暴躁无证据;上诉人在女儿6个月时即离开,四年不抚养女儿,现在女儿根本不认识她,女儿跟祖父母生活已有感情;上诉人住的是其父母的房子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处理正确。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刘某的抚养权问题处理不妥,刘某现在尚不满6周岁,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父亲对其有抚养的义务,但其一直在外务工。刘某也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并不是随刘某某生活,袁某主张抚养女儿刘某,考虑到刘某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由其母袁某抚养更为方便,为使刘某得到母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刘某由其母亲袁某抚养为宜。刘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按每月200元给付。上诉人袁某提出女儿归其抚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刘某由上诉人袁某抚养,被上诉人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刘某满十八周岁止。款项按年度给付,均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连振华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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