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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文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虹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润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国际会展中心10-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X幢X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宣威淀粉工业公司,住所地云南宣威市X镇虹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申达公司)诉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润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宣威淀粉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2009年5月4日第一、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415-X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1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申达公司诉称,根据2004年10月29日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欠原告60万元。根据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债务协议书,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一分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还款60万元、还利息x元及其他费用。

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第一、三、四、五被告主体错误,无事实依据,起诉第二被告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原告、第二被告和鞍山工务器材厂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协商达成协议:同意鞍山工务器材厂所欠原告料款60万元,由第二被告以所欠鞍山工务器材厂货款代为偿还。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还清。2006年6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债务协议书,内容为:根据2004年10月29日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因第二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债务六十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付款时间再延至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云南省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显示云南润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管部门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纪检审计室主任肖红五证明:1993年云南润凯有限公司成立时,实际是李某某开办,当时情况李某某只有挂靠在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才能成立公司,李某某投资,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没有投过资,1997年对挂靠企业进行界定时,云南润凯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提出脱离申请,现已脱离。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李某某和廖力新,李某某投资1787万元,占89.35%,廖力新投资213万元,占10.65%。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法人李某某名下两家公司:云南润凯有限公司和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为我局征管企业,其中云南润凯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目前仍属我局官渡区国税局征管,该企业2007年至2008年度未在我局缴纳税款。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显示系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分支机构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宣威淀粉工业公司,在该分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有云南润凯有限公司承诺,章程公司在册股东共2人,但股东姓名只有李某某一人且出资人只有一人即李某某,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文件由云南润凯有限公司委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两份协议书,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本院调取工商档案、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9日和2006年6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和债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至协议约定还款截止之日第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偿还60万元欠款,应予支持,从2006年12月31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由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已到本院起诉,从协议约定还款截止之日2006年12月31日起算,未超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辩称不成立。第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在昆明市国税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在其他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通过昆明市国税局证明了解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名下两家公司:第二、第三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主管部门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纪检审计室主任肖红五证明李某某是第二被告实际投资人,第二、三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绝大部分股权均显示两家公司均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和管理,特别是在第三被告分支机构第四被告工商档案清楚表明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章程在册股东为2人,实际只有李某某一人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文件、向市政府承诺等事项均是由第二被告实行,通过工商登记显示李某某在操纵公司行为,亦证明第三被告受第二被告支配,李某某实际控制四个被告。第一、二、三、四被告名称核心是“润凯”,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工商登记相互交叉且证明四被告经济和管理混为一体。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证明第二被告在逃避债务,第三被告、一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分支机构第四被告在经济和管理上受李某某控制,四被告经济、管理没有实质区别,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税务登记第二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对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矛盾不能合理说明,对五被告混为一体的经济和管理不能合理说明,五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允许,原告请求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这样亦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其他请求赔偿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润凯有限公司、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宣威淀粉工业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0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云南润凯有限公司、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宣威淀粉工业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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