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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与陕西XXX制药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路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销部。

负责人×××:该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24日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就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达成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协议。该协议载明,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金额为x.42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的10%。当日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了8005.66元的保费。此前的合同协商过程由上诉人公司××营销部与陕西××制药有限公司进行。2007年4月7日早,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车间生产设备x自动恒温储罐破裂、毁损,随即向上诉人支公司××营销部报案。该营销部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报了案。当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即派员到现场勘察。同时陕西××制药有限公司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要求按爆炸情由填写了出险通知书。2007年4月25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陕西××制药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现场勘察分析,发现该罐所有进出阀全部处于关闭状态,罐体呈凹陷变形,属罐体内负压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查明,陕西××制药有限公司毁损罐体投保评估价为x元。2007年4月8日陕西××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县公证处对毁损的自动恒温注射用水罐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县公证处作出(2007)×民字第X号公证书。

原审认为:陕西××制药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销部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制药有限公司投保的标的物发生破损是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陕西××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爆炸事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属于除外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此规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事故的解释和认识缺乏权威性的界定。另在本案中,陕西××制药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始终未尽说明义务,未给其送达保险条款及解释,连保单也是其从××银行××支行索取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另设特别约定,其免责条款对陕西××制药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陕西诚信制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在投保额中扣除免赔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销部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对该行销部的诉请应予驳回。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诚信和谐的交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陕西××制药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陕西××制药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赔偿金x.50元。驳回陕西××制药有限公司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的诉请。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作为标的物的自动恒温注射用水罐发生破裂损毁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爆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但上诉人未提供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不利解释规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的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而本案不存在语义不清或者有歧义的情况。三、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

上诉请求:撤销(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陕西××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事故的界定应依法律规则进行,而非上诉人的一家“解释”,上诉人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从知晓。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极力以技术优势实施拒赔行为,不符合经营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不能知悉上诉人所称文件条款关于事故责任范围的内容。三、本案不存在除外条款的适用空间。依《保险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收费后,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而是在勘查事故现场才出示该《条款》用于阐述其不予赔偿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本次事故损失是否在双方约定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罐体损坏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爆炸理赔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根据1996年5月30日银发[1996]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和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中《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解释》第四条(三)项2目关于化学性爆炸的解释“…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必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但是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中关于爆炸的解释,不属于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其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取决于该解释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已经将该解释可能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情形告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对于银行的关于爆炸理赔范围的这一解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未告知行为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即投保人公司对于爆炸理赔范围的误解,故对于保险条款中的爆炸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的解释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上诉人的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无异议,故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审认定数额判处。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韩有民

审判员郝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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