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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12时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其妻子孙芳兰(已判刑)在正阳县X镇X村前刘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XX人民币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徐XX、邹X、徐XX、徐X、孙XX、王XX、王X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妻子利用封建迷信然后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祝某某在外接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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