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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知初字第0008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知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骥,苏州海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原名称某昶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为,江苏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成都一环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应由江苏省无锡市和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秋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骥、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为和王某乙、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拥有双龙拱门和双凤拱门广告装置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其专利号分别是(略).1和(略).X。第一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该项专利产品,第二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全国糖酒会西南地区总代理参与销售了该项专利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递交的证据:

1.(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两页、(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两页;

2.1997年郑州全国糖酒发布会的三张照片;

3.中国广告1998年1-4期;

4.中国广告1999年第1期;

5.现代广告1998年第4、5期;

6.现代广告2000年第4期;

7.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龙、凤拱门的材料五份。

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我们只是作了宣传,没有具体的销售行为,且与原告的专利是不同的。原告诉被告—1997年在郑州全国糖酒发布会展示的“中国河南林河集团”龙拱门一条,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销售总代理的关系,也未实施销售行为。

上列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证实,原告罗某拥有双龙拱门和双凤拱门广告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分别是(略).1和(略).X。

原告举证证据2、3、5及庭审笔录证实:

证据2证实第一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制造、销售的“中国河南林河集团”双龙拱门一条,于1997年3月或者10月在郑州全国糖酒发布会展示;证据3、5证实第一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在《中国广告》1998年1-4期和《现代广告》1998年第4、第5期刊登的“中国河南林河集团”双龙拱门六幅图片,该六幅图片中的现场背景完全一致,系一幅图片所刊登的六幅广告,该六幅广告图片的现场背景又与上述证据2照片中的双龙拱门背景一致;综合上,原告举证证据2、3、5证实,被告一制造销售给中国河南林河集团的双龙拱门只有一条。

证据5证实在《现代广告》1998年第4、5期中,第一被告各刊登了一幅“中国名酒洋河大曲”双凤拱门的图片,两幅广告图片的背景完全一致,系一幅图片所刊登的两幅广告;在上述广告中,均标有“全国糖酒会西南地区总代理: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的文字。

证据2照片中的“睢州粮液”双龙拱门一条、“中国名酒洋河大曲”双凤拱门一条,从照片上无法看出生产厂家是第一被告。

原告举证4、6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分别在《中国广告》1999年第1期、《现代广告》2000年第4期、各刊登一幅“川池酒”双龙拱门一条图片、“茅台酒厂集团祝糖酒会圆满成功”双龙拱门一条图片。

原告举证证据7证实,第二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1996年6月11日委托原告制作龙拱门,但不能证实第二被告知道原告的双龙拱门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所作广告照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了对比,对比情况如下:对比文件为专利号分别是(略).1(双龙拱门)和(略).X(双凤拱门)的专利文件;对比物分别是证据2的三张照片、证据3-6中的10幅图片。1.双龙拱门的对比,原告专利保护的是整个广告装置的外观图形,为圆柱拱形广告装置,广告装置顶部是对称相向的两只龙头;被告一所作的广告图片双龙拱门X幅和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双龙拱门一条,是充分圆柱拱形广告装置,其顶部也有两只对称相向的龙头;以专利文件保护的主视图观看8幅图片中的双龙拱门和照片中的一条双龙拱门,应认定相近似。2.双凤拱门的对比,原告专利主要保护广告装置顶部的图案,该图案是对称相向的两只凤凰;被告一所作的广告图片双凤拱门两幅,其广告装置顶部也是两只对称相向的凤凰,从主视图观看相近似。上述对比都无法从仰视图、俯某、右视图、左视图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被告一无锡昌佳实业总公司在1997年10月份之前,生产、销售了与原告(略).1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双龙拱门一条,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对该事实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提出的“1997年在郑州全国糖酒发布会展示的‘中国河南林河集团’双龙拱门一条的事实,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无锡晶佳实业总公司从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多次在《中国广告》、《现代广告》等刊物,刊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双龙拱门和双凤拱门图片的广告,其中在《中国广告》1999年第1期刊登一幅“川池酒”双龙拱门一条图片、在《现代广告》2000年第4期刊登“茅台酒厂集团祝糖酒会圆满成功”双龙拱门一条图片;在《现代广告》1998年第4、5期中刊登了两幅背景完全一致的“中国名酒洋河大曲”双凤拱门的图片;上述两条龙拱门、一条凤拱门共计三条广告装置,应认定是被告一制造销售的,且经过庭审对比与原告的(略).X号、(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庭审时提出按被告侵权产品即八条拱门广告装置赔偿(略)元,经查实应按三条拱门广告装置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一多次刊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双龙拱门和双凤拱门图片的广告,其目的是为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作准备,对原告的合法利益会产生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予制止。原告罗某未能提供第二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被告二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1和专利号(略).X相近似的双龙拱门、双凤拱门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刊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1和专利号(略).X相近似的双龙拱门、双凤拱门的广告。

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四川五洲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人民币(略)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无锡市昌佳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胡卫红

代理审判员夏雷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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