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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团北砂石厂北2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福兆筑家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北京市福兆筑家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腻子、108胶、粉刷石膏底层等装饰材料。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由被告工地的人员收货并在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或出库单上签名。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2007年2月14日双方又一次结算时,被告将部分送货单和出库单收回,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x元没有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x的欠条。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27日,还有25张被告工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和出库单没有结算,价值x.40元。上述剩余货款合计x.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在200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之后,原告又多次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1份、欠条1张、送货单和出库单25张、收据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勤利通建筑材料厂货款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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