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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段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以来,被告与其单位一女职工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多次保证改正错误,我相信了他。之后,被告骗取我父亲信任,用我父亲的房屋供其和第三者居住使用。为了霸占我父亲的房屋,被告还以张宇的名义于2008年8月26日将我父亲告上法庭。2008年9月16日,我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自2008年3月搬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我与单位一女职工关系暧昧,纯属单方猜疑,无凭无证。事实上导致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的无端猜疑,而原告自己多年与其男同学关系暧昧。另外,现居住秦州区砚房背后X幢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应归我所有,该房系我单位的福利分房,我有权享受福利政策,如将房屋判归原告,我将无处安身。我与原告的婚生子段某虽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原告仍应支付生活费。我有债务33万多元,应当由我与原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段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16日,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与天水市邮政局签订《邮苑宾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天水市邮政局邮苑宾馆、餐厅。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天水市邮政局向天水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段某某偿付拖欠的水电费、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天水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段某某向该局给付拖欠的水电费及承包费x.93元,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8000元,段某某不服裁决向天水市中级法院起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2008年6月3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段某某x.93元的还款义务,该欠款已从段某某工资中扣抵8600元,尚余x.93元未清偿。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秦州区砚房背后X幢X单元X-X室住房1套(庭审中原、被告协议该房屋现值为17万元人民币),容升牌电冰箱1台,29 T东芝牌彩色电视机1台,21 T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长虹牌空调1台,金立牌VCD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三人真皮沙发1套,雕漆茶几1个,钢化茶几1个,橱柜1套,抽油烟机1个,帅康牌热水器1个,餐桌1个,椅子6把,饮水机2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问题,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秦州区砚房背后住房1套,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且二人都不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取得,审理中双方对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应予确认。对该套房屋的归属,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协议价值的一半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其余共同财产属于房屋内随附物品,由原告所有后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关于债务,有证据证实的为段某某因经营邮苑宾馆拖欠的水电费、违约金及承包费、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执行费等共x.93元,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段某某在承包经营时所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为邮苑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和收益的主要支配者,其经营不当发生亏损本身有责任,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主要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秦州区砚房背后X幢X单元X-X室房屋1套,容升牌冰箱1台,29 T东芝牌彩色电视机1台,21 T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长虹牌空调1台,金立牌VCD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三人真皮沙发1套,雕漆茶几1个,钢化茶几1个,橱柜1套,抽油烟机1个,帅康牌热水器1个,餐桌1个,椅子6把,饮水机2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段某某房屋及其余财产的补偿款x元;

三、共同债务x.93元,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x.78元,被告段某某负责偿还x.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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