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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等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8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8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9年11月29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减刑五次,实际执行刑期15年,2004年12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1983年9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88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1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疑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因漏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漏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解回,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88年11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6个月;2006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因漏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解回,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解回,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监诉(2009)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郝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春、马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在洛阳市廛河区X街坊X号楼下盗窃毛ΧΧ豫C—x号灰色“长安之星”牌汽车一辆。(经洛阳市廛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毛ΧΧ。

2、2005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廛河区机床厂家属院盗窃范ΧΧ豫C—x号蓝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一辆(经洛阳市廛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价值x元)。现赃车未追回。

3、200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巩义市X镇盗窃李ΧΧ豫x号长安之星1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现赃车已由偃师市公安局退还被害人李ΧΧ。

4、2006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河南省偃师市X村北地里盗窃该村用于灌溉的x变压器,在实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董某某当场被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修复价为2525元)。

5、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河南省偃师市铁通公司盗窃一千对通信电缆60米,保险柜一个,内装现金x元、197充值卡700元、x卡1500元、智能公话卡8000元、预付通卡9000元。案发后被盗保险柜已由偃师市公安局追回退还被害单位。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6960元)。

6、2006年9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曲某某伙同程付旗(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ΧΧ”物流公司盗窃保险柜一个,内装现金20余万元。赃物保险柜现未追回,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7、2006年底,被告人陈某某、曲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铁三局附近)平原路X路交叉口西侧院内盗窃通信电缆,销赃后得赃款3000余元。赃物现未追回,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8、200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和学斌(另案处理)开车到洛阳市网通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府店支局,盗走该局六百对通信电缆175米。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价值x元)。

郝某某盗窃价值x元,陈某某盗窃价值x元,曲某某盗窃价值x元,董某某盗窃价值x元,李某甲盗窃价值3000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董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郝某某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指出郝某某有累犯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郝某某辨称,盗窃的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郝某某曾参与抬保险柜和分赃。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郝某某曾参与抬保险柜和分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0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在洛阳市廛河区X街坊X号楼下盗窃毛ΧΧ豫C—x号灰色“长安之星”牌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该起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5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董某某在五股路一小区楼下盗一辆灰色面包车,我放哨,董某门,把车开走。我俩人把车送到偃师交给李某乙,顶借款和欠款。2、失主毛ΧΧ证实2005年9月22日晨,在五股路X街坊自己住宅楼下,自己开的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3、证人刘某证实,2005年9月22日早上,毛ΧΧ开的灰色长安面包车在五股路X街坊被盗。4、证人李某乙证实,2005年国庆节前一天,郝某某和偃师府店一董某男子,到我饭店,开来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郝某某讲把车放在这里,把车钥匙给我,他们都走了,后郝某某同意用车抵帐。5、袁任峰证实,05年9月份,郝某某和姓董某送到偃师一台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交给了李某乙。6、证人邢×、杨××证实开过此车。7、洛阳市廛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2、2005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廛河区机床厂家属院盗窃范ΧΧ豫C—x号蓝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现赃车未追回。

认定该起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6年天冷时,我和董某某、杨某某在廛河机床厂家属院盗走一台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当时车内方向盘上有个不锈钢防盗锁,车钥匙未拔下来,董某某把车弄开,当晚把车开走了。几天后,董某把车卖到周口了。2、同案犯杨某某证实,2006年底一天晚上,董某某给我打电话,在小北门花坛处我、郝某某、董某某三人见面,我问董某某干啥,他说看好一辆汽车,让我一块去偷车,我同意了,三人到机床厂家属院外,董某我放风,他同郝某院,约一个小时,董某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出来,给我打个招呼,他自己开车走了,后董某车卖了。3、失主范ΧΧ证实,2005年10月23日晚,在洛阳机床厂家属院,自己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被盗,当晚车方向已上锁。4、洛阳市廛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3、200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巩义回郭镇盗窃李ΧΧ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均供认该起盗窃事实。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事实。

4、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董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河南省偃师市铁通公司盗窃一千对通信电缆60米,保险柜一个,内装现金x元、197充值卡700元、x卡1500元、智能公话卡8000元、预付通卡9000元。案发后被盗保险柜已由偃师市公安局追回退还被害单位。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6960元)。

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李某甲供认盗窃的事实。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5、2006年9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曲某某伙同程付旗(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ΧΧ”物流公司盗窃保险柜一个,内装现金20余万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一天晚上,我同曲某某、小六三个人在商丘长征路X号盗窃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约19万元,三人分赃。2、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06年一天晚上,我同陈某某、小六三人,在商丘一物流公司盗窃一个保险柜,我分x元、陈某小六每人分x元。3、证人李××、张××证明该单位保险柜被盗。4、证人管××证实单位保险柜被盗,内有现金二十一万六、七千元。

6、2006年底,被告人陈某某、曲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铁三局附近)平原路X路交叉口西北侧院内盗窃通信电缆,销赃后得赃款3000余元。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6年底我同曲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在商丘市一院内盗窃的电缆卖后每人分赃2000元。2、陈某某供述,2006年底,我同郝某某、曲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商丘市铁三局附近盗窃废电线,销后我分了1000元,分给其余人2000多元。3、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06年我同郝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商丘市一个院内盗窃电缆线,卖后得赃款6000多元,每人分1000多元。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参与了这次盗窃犯罪。

7、200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和学斌(另案处理)开车到洛阳市网通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府店支局,盗走该局六百对通信电缆175米。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价值x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董某某供认该起盗窃犯罪事实。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6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董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曲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河南省偃师市X村北地里盗窃该村用于灌溉的x变压器,在实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董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修复价为2525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6年7月一天,我同李某甲、曲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偃师市X乡地里盗窃一个变压器被人发现,董某抓住,其余人逃跑。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曲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董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罪名均成立。起诉书第五项指控曲某某参与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辩称,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一、二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曲某某辩称在盗窃保险柜中,郝某某参与抬柜及分赃,证据不足,不予考虑。被告人郝某某有累犯和立功情节,应考虑从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偃师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各被告人罚金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士骞

审判员:杨某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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