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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两轮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口处,因逆行被公安干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7.08mg/x。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口处,因逆行被公安干警查获。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抽血化验,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7.08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6月20日15时许,我和贾某某、闫某某在我家喝酒。酒后我驾驶两轮摩托车送我朋友闫某某去上班途中,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摩托车是我哥哥王某某的;

2、证人闫某某证述,2011年6月20日14时许,我和王某、贾某某在王某家喝酒。17时许,王某骑着两轮摩托车送我去上班途中,行至平顶山市X路X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3、证人贾某某证述,2011年6月20日14时许,我和王某及他的一个朋友在王某家喝酒。过了一会,王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和他朋友出去买东西。当日18时许,我听说王某因喝酒被查获;

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x/x;

5、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证实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7.08mg/x;

6、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黑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系统证明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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