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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 278 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婚前了解较少,相互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两人经常生气。2002年8月,原告曾提出过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子女年幼搁浅。2004年8月因无法忍受原告的殴打,我从山东打工地离开他,以后两人没有见过面,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了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1996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1月5日补办的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5月4日生育儿子韩x,2003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女儿韩xx。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相互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生气。2002年8月,原告曾提出过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但因子女年幼经人劝说和好。2004年双方到山东打工,期间,被告时常殴打原告。8月份原告从山东打工地离开被告,以后两人没有见过面,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相互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生气,自2004年8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许。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儿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女儿韩xx由原告王某抚养,儿子韩x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欣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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