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被害人寇××因腹痛到被告人权某某在洛阳市廛河区开的××药店买药治疗,买药两次服用后效果不佳,于8月7日再次到该店治疗。被告人权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被害人寇××进行诊疗并输液,延误了寇××的进一步诊治时机。当晚18时许,寇××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权某某自我辩解意见是,其行为是非法行医,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被害人寇××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输液是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进行的,时间是早上6点至8点,死亡时间是下午18点,中间有十个小时的时间去正规医院治疗,其没有延误被害人的治疗时间,后在政法委领导的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五万元赔偿金,请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害人寇××因腹痛先后两次到被告人权某某在廛河区经营的××药店购买药品。服用后效果不佳,于8月7日早6时许到该店,被告人权某某在明知其未取得医师资格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进行诊疗行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寇××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至早上8时许结束。当晚18时许,寇××病情严重,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8月22日的鉴定意见是:1、寇××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2、寇××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药店的行为与寇××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其在死亡过程中的作用。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是:1、寇××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该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2、权某某对寇××所用药物的种类、输液的量及调查了解的输液速度不会引起寇××疾病的发生与恶化;3、权某某在未能正确诊断寇××病情的情况下给予口服药物及输液治疗,客观上延误了寇××到正规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和治疗的时机,该行为对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起间接辅助作用。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寇××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权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权某某供述、证人马××、杨××、马××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寇××先后两次到被告人权某某经营的××药店购药治疗腹痛,后于2008年8月7日早6时许在该药店输液治疗的事实;廛河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证实该药店无独立诊断室、注射室,现场药柜后放有大量空输液瓶,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权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该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属非法行医行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寇××的死亡原因及××药店行为在其死亡中的作用为间接辅助作用;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权某某已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的事实;被告人权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明知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对被害人寇××最终死亡的发生起间接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行医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已给予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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