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凌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崔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季超、被告孙某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信阳市X街九中院内X号楼X单元X号房转让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为私字第x号),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房屋为房改房,办理100%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均由甲方(被告)办理和承担。由于被告至今无法将房屋办理为100%产权,致使房屋至今无法进行产权过户,以至合同无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且责令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8856元及房屋装修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我认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至今有效,是合法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二被告)将座落于信阳市X街九中院内X号楼X单元X号房(三室一厅),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不包括公摊面积)的房屋以12万元价格全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设施、两部空调及部分家俱等)。甲方房屋为房改房,办理100%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均由甲方办理和承担。产权过户给乙方及其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办理和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并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付清房款的50%陆万元整给乙方,其余部分在2007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给甲方。甲方在2007年7月1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2日将购房款12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将该房屋及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为私字第x号,产权比例为70%)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为100%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且责令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8856元及房屋装修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享有的70%的房屋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实为房屋买卖关系。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办理100%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均由二被告办理和承担,但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100%产权证,被告出售的房屋,为其与信阳市第九中学共有(产权比例为九中占30%,被告占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被告将其与九中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未经九中书面同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应返还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至今有效合法,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凌某某购房款12万元,原告应从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后五日内将其位于信阳市X街九中院内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返还二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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