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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200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商店门口路边处,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霍某某负责撬锁,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霍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霍某某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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