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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宽偷税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偷税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从2004年至2007年底在淮滨县X路两侧开发四栋商品房予以出售。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于2007年8月7日向某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纳税申报,但被告人向某某拒不申报,只是于2007年8月15日向某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预交了2万元税款。2007年11月,在全县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向某某仍未办理纳税申报。2008年1月12日,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再次向某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其在2008年1月15日前进行纳税申报,但向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经调查核算,向某某在淮滨县X路北侧开发的两栋商品房欠缴税款10.069万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找到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补交了税款x.10元。2008年3月21日,淮滨县公安局对向某某涉嫌偷税犯罪立案侦查,发现向某某还在淮滨县X路南侧开发了两栋商品房,应交纳税款26.1212万元。后被告人向某某畏罪潜逃,2008年8月26日,向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补交了全部应纳税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合计36.1902万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能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方献明辩护意见:1、向某某在集体土地上建房,行为违法,但情节较轻;2、2008年3月份公安机关立案前所补交税款,按《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3、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补交了税款及罚款,可视为其接受了处罚,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4、向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没有前科,不懂法才导致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年底,被告人向某某在淮滨县X路两侧开发四栋商品房并予以出售。2007年8月7日,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向某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纳税申报,但被告人向某某拒不申报,仅于2007年8月15日预交了x元税款。2007年11月,全县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开始,被告人向某某仍未纳税申报。2008年1月12日,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再次向某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2008年1月15日前纳税申报,但向某某仍拒不申报。经调查核算,被告人向某某在淮滨县X路北侧开发的两栋商品房欠缴税款x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找到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孙某某补交了税款x.10元。2008年3月21日,淮滨县公安局对向某某涉嫌逃税犯罪立案侦查,发现向某某还在淮滨县X路南侧开发了两栋商品房,应交纳税款x元。被告人向某某畏罪潜逃,在补交了全部应纳税款及罚款后,于2008年8月26日向某滨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了其开发商品房四栋并予以出售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2月25日分二次缴纳税款x.1元的事实;3、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开发楼房四栋并予以出售的情况;4、证人刘×、祝××、樊××、白×、林××、李××、周××等人证明其购买被告人向某某所开发的房屋情况;5、证人潘××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向某某于2008年2月份交税情况;6、证人宋××、王××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向某某应纳税额和纳税情况;7、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证、淮滨县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向某某应缴税款情况说明、税票复印件、淮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关于向某某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说明等书证;8、被告人向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交纳税款x元,其行为构成逃税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补交了全部应纳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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