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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X镇X村同庆组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艳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将机场路老收费站旁的房屋及门面租给被告范某某用于办厂,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押金等事项。当日被告交了押金给原告,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房屋,同时也陆续交了租金。但后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房租近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尹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范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某某的身份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出租的房屋属尹某某所有。

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尹某某(房主)为甲方,被告范某某(承租人)为乙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乙方租用甲方整个一楼作为门面销售,楼房办厂。二、乙方租甲方门面及楼房,租期为五年,前三年租金为人民币2600元/月,按月结算,三年后租金为4600元/月。房租不需要开具发票。3、乙方付甲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房租押金及房内设施的保证金及合同违约金。4、租金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元月1日止。5、在合同期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门面楼房租与他人,否则甲方将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6、乙方如提前解除租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押金不退。7、在租期内,乙方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如有不当行为,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注:甲方铁床7铺(新),办公桌4个,木椅5条,给乙方免费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范某某按约定付押金5000元给原告后,租用了原告的房屋。到2007年7月,被告已付租金8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拖欠原告的房租。2008年,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2009年下半年,原告尹某某多次到被告范某某租用的房屋找被告,未见人在上班,到2009年11月,原告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并将房屋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至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4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向被告范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公告期满60日后,被告范某某的下落仍不明。被告至今也未付清拖欠的租金给原告尹某某。但被告仍实际租用了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押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前三年租金每月2600元。到2007年7月,被告仅付了8000元租金给原告。2007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范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尹某某的房屋租金,依法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移交房屋给原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尹某某、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范某某将原租用的该房屋移交给原告尹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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