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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南端盛世唐庄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朝阳,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庄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南端盛世唐庄居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朝阳,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唐庄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唐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朝阳、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于2004年1月12日、2004年1月28日两次付款总计x元,购买被告泉舜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工区X路的盛世唐庄X号门面房。在2007年11月19日我与王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门面房由王乐承包,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限一年,承包金x元,半年交一次。房屋在交工后开始是渗水,由于被告不履行房屋保修责任,到了2008年3月雨季,房屋墙面浸透,遇大雨,屋内成河,严重影响经营,多次寻找被告维修,被告推诿不修,直到2008年6月16日仍不予维修,造成王乐拒绝执行下半年承包协议。按国家建设部X号令《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由于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直接造成王乐终止合作协议,给我造成承包金损失7500元。被告出示的三张房屋维修通知单上的用户签名不是我签名,是伪造我的名字。现诉请被告赔付7500元损失,二被告一个月内对房屋渗漏修复完毕,或者支付我修复漏水的费用3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泉舜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6月9日、8月7日、8月21日接到原告的维修房屋申请后,委托被告唐庄公司及时进行了维修,无贻误维修的现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作承包协议是房屋渗水造成的,原告7500元损失与房屋漏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门面房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即使解除承包协议,也由房主经营使用,有收益,所以7500元的损失是不客观的。

被告唐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房产买卖纠纷,是房产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我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房屋是个人使用的,非公用部分,应由开发商维修,物业公司无维修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28日分二次向被告泉舜公司付款合计x元,购买被告泉舜公司销售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盛世唐庄居民区X路边的X号门面房一处,原告买下店铺门面房后用作经营餐馆。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乐签订了承包协议,将门面房交由王乐承包经营,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限一年,年承包金x元,半年交付一次。王乐经营期间遇2008年雨季,原告门面房之屋顶及房屋后墙出现较大面积浸透雨水,一定程度影响正常经营,原告随即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到2008年6月16日半年承包期满,被告泉舜公司即被告唐庄公司均未去维修原告漏水的房屋,致使餐馆经营收益受到影响,餐馆承包人王乐拒绝支付原告下半年承包金7500元。原告在寻找被告维修房屋无结果的情况下,将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了拍照,并让专业防水公司实地评估房屋屋顶漏渗水治理供需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3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及维修房屋未果,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唐庄公司出具的2008年6月19日、8月7日、8月21日三张维修通知单中,前一张维修单用户签名一栏为空白,后二张维修单用户一栏署名黄某的签字,不是原告黄某所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泉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所买售房屋存在渗漏雨水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同,应全面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泉舜公司开发出售的商业性房屋应按国家行政法规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性收益减少损失,被告泉舜公司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庄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物业管理关系,被告唐庄公司对原告房屋没有维修义务。被告泉舜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国家建设部《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黄某房屋的漏水部分修复完毕;逾期不能修复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修缮款3350元。

二、限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收益损失7500元。

三、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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