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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曹某、艾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系被告曹某之妻。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艾某(以下简称两被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中午,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如意”小餐馆就餐,吃饭时被告艾某在给酒精炉续液体酒精时,因未完全熄灭酒精炉的火而使得酒精炉起火炸开,火苗大部分烧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于出院当天又转入益阳朝阳李爱亭湘锅烧伤专科诊所继续治疗,至2009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65天,两次住院共用去x元(其中原告的雇主益阳市绿海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延误某原告的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事发经过以及两被告的过错;

2、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共住院85天;

3、[2009]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面部、胸某、上腹部、双上肢烧伤,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7.5%,呼吸道吸入性烧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8万元。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原告证据2、3的证据来源均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益阳市绿海园林有限公司(工资按30元/天计算),2009年5月7日中午,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如意”小餐馆就餐,被告艾某因操作不当在未完全熄灭酒精炉火的情形下续液体酒精,而使得酒精炉起火炸开,造成原告烧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当天又转入益阳朝阳李爱亭湘锅烧伤专科诊所继续治疗,至2009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65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其中益阳市绿海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25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86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63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整容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经益阳市X组织调解,益阳市绿海园林有限公司自愿给予了原告经济资助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受伤涉及双重法律关系,第某种法律关系为被告艾某在续液体酒精时因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关系;第某种法律关系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两被告作为餐馆的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无论处于哪种法律关系当中,两被告作为提供存在缺陷服务的经营者,致原告作为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均应依法承担服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益阳市绿海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产生的雇主责任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第某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可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本案被告艾某作为操作不当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另一被告曹某作为餐馆经营者、管理者依据该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开设的餐馆具备安全的配套设施以及采购的产品合格等条件下,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法第某条两被告同为餐馆经营者,且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侵权之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明细如下:原告的医疗费6025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应按侵权行为发生的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3904.2元/年)计算,其中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3904.2元/年×20年×70%);误某应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收入(x元/年),按受伤之日(2009年5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24日)止的时间计算,应为5884元(x元/年/365天×20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85天×12元/天)、护理费2476元(85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原告提出整容费x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已含抗疤痕等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以及两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因受伤致残应获得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艾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75元,被告曹某、艾某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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