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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周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鲁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鲁某与被告周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承接的明港国税局办公楼的内粉乳胶漆及楼顶SBS防水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下欠5677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77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等。

被告未作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测量数字不实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一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明港国税局办公楼内粉乳胶膝和楼顶SBS防水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承包价格为内粉乳膝8元/M2,楼顶SBS防水22元/M2,工程总款按照实际测量为准,并对施工质量、施工期、付款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中因工程价格及付款原因,原告在干了一部分工程后退出,经其工作人员测量,原告共计施工量为乳胶漆面积2504.3M2,合工程款x.4元,防水面积529.21M2。合工程款x.6元。原告共计从被告领取工程款x元。原告因索要余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即应共同按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按约定计量方式及价格索要下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提出与原告一同重新测量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出新的测量数据,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实际测量数字为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的余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在此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鲁某款5677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政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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