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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某司四通分公司(下称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某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某司四通分公司(下称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任某反悔,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经理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分公司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上午6时30分,我骑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中大道与区X路T字路口时被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治疗后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情鉴定费等共计x.36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我们也不是故意的,应该赔偿,但我的车交有交强险,看保险公司说咋个赔法。

被告四通分公司口头辩称,出事故车辆是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乙,其每月只向我缴纳几十元的管理费,我们不应该赔偿。

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同意调解时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等数额,请求法院按农村居民确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6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杨某乙所有的挂靠在四通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沿平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区X路T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任某相碰撞,造成车辆有损,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没让优先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即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8年11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x.36元,其中被告杨某乙付款7167.36元,任某自付3592元。其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2009年4月30日公(交警)鉴(法医)字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X级。花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6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为保险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同时原告提交了其多年来在城镇工作生活的租房、购房手续、安装电话及有线电视交费的证据材料。此外原告与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就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6345.7元、营养费735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慰抚金4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与事故车辆有关联,主体适格。关于责任某分,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某行认定,该责任某定属有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与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此意见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因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乙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在城镇居住,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精神,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应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6345.7元。3、营养费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护理费2340元。6、交通费4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鉴定费500元,其中鉴定费一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他各项均应由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由杨某乙赔偿。其中被告杨某乙先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在原告得到赔偿后退还给杨某乙。至于被告杨某甲,虽与杨某乙是父子关系,但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杨某乙,杨某甲是驾驶员,故在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限额内对杨某乙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任某x.7元(其中含杨某乙垫付的7167.36元,具体计算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6345.7元,营养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任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759.36元及鉴定费500元,计1259.36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某司四通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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