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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桂林市临桂桂康酒厂业主),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俊文,桂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桂县庙岭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A号。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文、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秦某某到原告的酒厂批发酒到外销售。期间,被告有时结清货款,有时未结。到2010年1月底,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注:单据上是x元,因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15日、17日三次共支付了2391元,所以还欠x元)。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以核对帐单为由,想把原告保存的单据撕毁,被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干部制止。原告为追回货款,以军属名义向临桂县人民武装部求援,得到大力支持。2010年4月16日,在县人武装部主持下,被告又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承担付清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到原告的桂康酒厂当业务员推销酒,就是酒厂卖给我16元,我卖出去18元,赚点辛苦费。我到临桂的超市联系业务,超市答应了,但要进场费,厂里不愿付,我就自己垫了这些钱。我到超市推销了酒,把货款拿回给厂里,让厂里开收据,厂里说不用写收据,我们自己会销帐。有时老板不在,给老板娘,但老板娘也没给我写收据。我与原告是押新单,结老帐。到年底,他说要对帐,把所有的单子拿出来,但没看见有销帐的记录。就问我要钱。后来我到百汇超市结了一笔帐,我讲可以结我认可的帐,但老板讲,要我把所有的款结了,才给所有的欠条。这事后来经过居委会、县武装部,县处理纠纷办公室调解。在县武装部调解后,我付x元给原告后,我已不欠原告的货款了。

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凭证共28单,证明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秦某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15日、17日三次已付2391元,2010年4月16日已付x元,实际尚欠x元。2、桂林市临桂桂康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桂林市临桂桂康酒厂业主及该厂系合法经营。

被告秦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书证1送货单中的2009年6月6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10月7日这几单不认可,因为已经结过帐,原告已经把原件都退还给被告了。对书证1简易结算单中的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4日这几单不认可,因上面无被告签名,且钱已经结过了。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钱我已经给付原告了,只是原告没有把单据给被告。对书证2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认可。

被告秦某某举证如下:1、临桂县鑫源百汇超市2010年5月15日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条码费的钱。2、临桂县百汇超市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进场费的钱。3、临桂镇惠多多超市证明。证明被告代桂康酒厂交了进场费300元。4、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是桂康酒厂的送货员。5、2010年1月8日单据,证明1月7日的1792元在1月8日已经付过了,到1月8日还欠224元。

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书证1-3不予认可,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对书证4的三份合同,是超市要求出证明才能进场,所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肯定不是桂康酒厂的业务员。对书证5不予认可。这是被告自己写的,而且也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底,被告秦某某到原告李某某(桂林市临桂桂康酒厂业主)处批发酒到临桂县城的超市出售,从中获取差价利润。为便于被告秦某某销售酒,经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以桂林市临桂桂康酒厂代表的名义,与临桂县X镇惠多多百货自选超市及临桂县百汇超市签订供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酒,有时即时结清货款,有时未结清。对于未即时结清货款的,则由被告在单据凭证上签名或写明尚欠的货款金额。到2009年底,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货款数额发生争议。在被告要求结其认可的帐时,原告则要求被告把所欠的货款结清,才给所有的欠条。因而在2010年1月12日,15日、17日,被告三次共付货款2391元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将相应的欠款单据凭证退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酒未结清货款的单据凭证,到2010年1月底,尚有欠款单据凭证28单在原告处,共计货款x元,扣除被告2010年1月已付的239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该货款给原告。原告便以军属名义向临桂县人民武装部反映,县武装部做了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意见仍不一致。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支付了货款x元给原告后,原告未退还相应的欠款单据凭证给被告。被告此次付款给原告后,认为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则认为被告尚欠货款x元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秦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给原告李某某,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到原告李某某的桂林市临桂桂康酒厂批发酒到超市出售,属于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到原告处批发酒,未即时结清货款的,被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凭证给原告。在欠款单据凭证上,被告签了名或写明了欠款金额。到2010年1月底,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凭证28单,共计货款x元,扣除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4月16日四次所付的x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未即时付清的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提供付清货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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