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娄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因与被告谭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娄某与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X县X村X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彼此性格不合,难以正常沟通。且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在的(略)房屋依法被征收,双方获得征收款35万元,该笔款项由谭某领出后借与他人。2010年12月,双方因征收补偿款事宜争吵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娄某和谭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三、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一、谭某与娄某是经双方的亲属介绍之后仓促结婚的,婚后娄某对这段婚姻不负责任,双方也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同意离婚。二、娄某的结婚目的是为了霸占谭某的婚前财产的拆迁款,在没有达到这个目的的情况下马上要求起诉离婚。娄某与谭某结婚的动机不纯,是造成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娄某向谭某支付5万元的赔偿。三、本案诉争的35万元的款项是属于谭某1995年自建房的拆迁款,而双方结婚的时候是2010年5月,因此35万元的拆迁款属于婚前财产,娄某无权分割。在房屋拆迁的时候按照政策规定,从拆迁之日起每人每月可以领取680元的过渡安置费,同时,如果是当地的村民娶妻,在拆迁的时候也可以分得8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关于每月680元的过渡安置费以及8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是跟谭某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在谭某与娄某离婚之后,娄某应该将每月680元的过渡安置费以及8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返还给谭某。

经审理查明:娄某与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与长沙市X区拆迁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拆迁谭某所有的(略)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略),获许可时间为1995年9月12日),谭某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511564.99元。2011年1月21日,谭某将其中的35万元借与案外人曹红宇。2011年12月29日,曹红宇将35万元归还谭某。后娄某与谭某因该笔款项发生争吵,娄某认为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35万元。

另查明:长沙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对芙蓉区X组谭某户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时,谭某户常住人口为四人。项目指挥部集体研究农房面积合法性认定审批表(二)中现核面人口情况为:户主谭某面积为40m2、妻子娄某40m2、儿子谭某30m2、前妻王菊香30m2、独生证30m2、杂屋15m2,最终同意认定该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85m2。据此,长沙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谭某户的房屋进行了征地拆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偿数据证明》、《拆迁腾地通知书》、《征地拆迁房屋住户调查表》、《项目指挥部集体研究农房面积合法性认定审批表(二)》、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娄某起诉要求与谭某离婚,谭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争的35万元款项是谭某户自建房屋征地拆迁款的一部分,根据长沙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提供的《征地拆迁房屋住户调查表》、《项目指挥部集体研究农房面积合法性认定审批表(二)》,拆迁时谭某户常住人口为4人,除了谭某、娄某夫妇,还有谭某的儿子谭某、前妻王菊香,且分别给每人核定了相应的面积,并据此进行了拆迁补偿,因而拆迁补偿款应属于上述四人共有。因本案诉争的财产涉及他人的财产,故对娄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对于谭某主张的娄某应该将每月680元的过渡安置费以及8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返还给谭某的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谭某关于要求娄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娄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的35万元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某要求与谭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驳回谭某关于要求娄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娄某和谭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