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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鑫,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西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欧某与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鑫、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原告任劳任怨,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支付职工加班费,不交纳社会保险,强迫职工加班等违法行为。2009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徐敏平、刘光庆、李年秀停止上班,听从安排,现被告还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2009年4月15日,原告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书面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加班费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双倍工资9460元(860×11),支付2009年4月的生活费6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从2008年5月开始为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处上班;2、2008年5月移交清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3、2008年6月20日出库单,4、2008年8月23日出库单,5、2008年10月11日退库单,6、2009年4月1日产品移交清单,上述证据3-6证明内容同证据2;7、2009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特快传递详情单,9、特快专递邮寄收据,10、电脑查询单,上述7-10证据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收到;1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12、劳动仲裁申请书回执,证明仲裁委未受理,我方有权起诉;13、2007年7月22日向临桂法院提出诉讼的诉状一份;14、立案庭对欧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法院对社会保险暂不受理,我方变更诉请;15、(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加班费。

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贵院不能直接受理,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按照劳动纠纷案件举证归责原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原告欧某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86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每周休息一天,至2009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移交,停止上班,听从安排,2009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既不交纳社会保险也不支付加班费,存在违法行为,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2009年6月24日,原告欧某向临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答复,超过五个工作日亦未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双倍工资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正式上班11个月,月工资860元,被告已支付9460元(860×11)工资给原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倍的工资即9460元。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移交后,没有及时作出安排,原告以被告不买社会保险而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后一直不予答复,致使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的生活费860元,但原告仅要求支付688元,表明其对部份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原告按劳动合同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86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8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动要解除合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不予理采,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支持,但其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即860元,其赔偿金按百分之百计算应是860元,两项共计1720元。原告请求2560元,只能依法给予172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在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4月1日双休日共94天,减去每周休息一天即47天,双休日加班共计47天(94-47),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加班工资应为3716元(860÷21.75×47×2);其间法定假日8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春节各3天),其节假日加班工资949元(860÷21.75×8×3),总加班工资为4665元(3716+949),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即4665元,两项共计9330元。原告请求支付x元,其请求过高,应当按实际数额9330元给付,对超出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未经仲裁,本院不应受理,因原告已向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收到申请书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亦未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9330元。

二、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720元。

三、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2009年4月份生活费688元。

四、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双倍工资94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裕民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秦国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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