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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某配合饲料厂西配楼二层)和义旅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原告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永顺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娅丽、梁淑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广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神州永顺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神州永顺公司与兴广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神州永顺公司为兴广厦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X镇的工地上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总价款为157362.60元。同时约定货到现场后,兴广厦公司给付货款总额的50%,剩余45%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全部给付。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向神州永顺公司付款,每延迟一天,则追加未付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神州永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兴广厦公司尚欠7868.13元货款。此货款,兴广厦公司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1、兴广厦公司给付神州永顺公司合同尚欠货款7868.13元及其违约金3960元(自2010年6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兴广厦公司承担。

原告神州永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名称变更通知等。

被告兴广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神州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加盖了公章,并有兴广厦公司职员的结算签字,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神州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名称变更通知,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能证明神州永顺公司主体变更情况,本院亦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6日,北京万顺泰达贸易中心(乙方)与兴广厦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供给甲方电线电缆等材料;双方约定了具体数据、规格及单价;乙方必须保证供给甲方的产品质量,以及甲方所需要的各种材料等;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总额的50%,剩余45%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全部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乙方付款,每延迟一天,则追加未付款总额的1.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予以履行。2010年6月25日,兴广厦公司职员孙福伶在《供货合同》签字确认,“5%质保金7868.13元,未付款”。该笔质保金,兴广厦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2010年5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万顺泰达贸易中心名称变更为神州永顺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神州永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兴广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供货公司》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神州永顺公司为兴广厦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电线电缆材料,兴广厦公司亦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对于尚欠工程余款5%质保金7868.13元,兴广厦公司仍应支付。故神州永顺公司要求兴广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68.1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95%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神州永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兴广厦公司亦可以随时支付,因此,神州永顺公司要求兴广厦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25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神州永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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