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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街东方京城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

被告固始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乡707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固始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公司),被告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余某某,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爆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饶某某驾驶民爆器材公司豫x轿车与我所骑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我伤残,评定为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致膝、踝关节部分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为七级。已支付各种费用x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除被告饶某某已在我受伤治疗过程中给现金x元外,其他两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我们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民爆器材公司未答辩。

被告饶某某辩称,车是我自己的,挂单位的名字,一切费用都由我自己出,我投有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由民爆器材公司承担的,应由我承担。我已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饶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潘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播局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文化局至广播局途中沿潘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广播局前左转弯进广播局时相撞,致使原告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袁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779.41元,后转入安徽省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70元,复诊及用药支付费用1783.30元。出院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施行康复治疗,共支付费用4041.11元,原告经过一段某复后,于2008年11月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支付医疗费x.85元。再经过一段某复治疗后,经过北京复诊,支付费用4328.40元。原告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鉴定诊断: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七级伤残。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袁某甲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致膝、踝关节部分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伤残评定,支付费用1527元。原告为治伤抢救,到合肥、北京等所支付的交通费为x元,原告家人为安排护理人员及复诊检查的住宿费为x元。一年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支付费用为8222.30元。原告属重伤,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其父袁某乙及妻李某,两人单位证明,袁某乙月工资为1683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护理袁某甲期间未上班,单位未发放给工资,李某月工资1342元,2008年7月至12月护理袁某甲期间未上班,单位未发放给工资。另外,固始维多利亚国际酒店证明,袁某甲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22日被该酒店聘请为兼职调音师,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付费用为56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饶某某支付现金x元,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某出费用,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等。

另查明,被告饶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车证车主是固始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饶某某本人,且饶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应由民爆器材公司承担的责任。该车辆于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药费凭据、用药清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表,单位证明、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x.7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文化局职工,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领取工资,未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兼职收入的减少,有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属重伤,其护理人员为两人,父袁某乙、妻李某。根据两护理人员单位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两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发给工资,时间从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共6个月,即袁某乙的误工工资为1683元×6=x元,李某的误工工资为1342元×6=805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因属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复诊、鉴定等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以及护理人员及复诊产生的住宿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由相关单位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须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被告按52%的赔偿,因原告经信阳申诚、信阳天正鉴定所鉴定,受伤致残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残,根据医学相关计算法,其赔偿只能按43%计算。即20年×x元\年×43%=x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在合肥住院期间所购生活用品支付款为567元,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承担费用。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并残疾,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为此,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受伤其精神实际受到的损害,该项诉讼请求,应按x元适当。由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饶某某承担。被告民爆器材公司不属实际车主,应由被告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民爆器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x.77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27元,合计为x.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饶某某承担70%即x.93元(未扣除已付x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一)、(二)项合计被告方赔偿原告款x.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从强制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三、被告固始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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