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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x号长安客车属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在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5月23日19时40分,韦某某应受害人陈爱华的要求将桂x号长安客车从路上开回家里停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韦某某在驾驶该车入人行道时,因操作不当,不慎将行人陈爱华及杨某、黄某平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华无责任。陈爱华在送荔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63元。

2009年6月4日,杨某某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诉讼,请求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保险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8000元保险赔偿责任。2009年8月10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x元给杨某某。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收到(2009)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杨某某的x元是赔偿款,而非代垫款,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也尚未履行(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代垫赔偿款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履行(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在收到(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09年9月8日将5.8万元款转入到荔浦县人民法院x账户,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收到该款或者荔浦县人民法院未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并不代表上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解释性司法文某(2009民立他字第X号),无证驾驶、醉酒加强、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请求撤销(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追偿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其程序上的错误。(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若上诉人认为判决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起动再审程序,而非起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返还5.8万元死亡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有错,其在接到(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已于2009年9月8日将58,000元款转入到荔浦县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58,000元款属什么性质款的问题。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该笔款应属代二被上诉人垫付款。但已生效的(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项的判决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58,000元给原告杨某某”,故该判决明确该款的性质为死亡伤残费及医疗款,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款为代垫付的抢救费用与(2009)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符。由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所诉标的,已被生效法律文某所确定并非其所主张的性质,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某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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