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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11日。

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0月11日与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梅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梅某林。从2003年起,被告与其他女人在一起,长年在外,不尽家庭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诉求:①与被告离婚;②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③一处房子归两个孩子。

被告在庭前调解时辩称:这几年很少在家居住,长年在外。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能认同。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梅某某于1986年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梅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梅某林,1999年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4间。2003年起,被告与同村另外妇女在一起居住,对孩子抚养、家庭生活很少尽义务,近年很少回家,长年在外。原告偿还了建房欠下的部分债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邻居和解,仍一直未能改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开庭前,曾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法定要件,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能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多年分居,感情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至起诉离婚时,婚生两男孩均成年,可以独立生活,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作出选择。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偿还了建房欠下的债务,且被告对造成离婚存在过错,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公正公平,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享有3间,被告享有1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所有3间,被告所有1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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